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06號原 告 尤昭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PC1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6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C110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與任何車輛發生碰撞,且警方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證實原告有肇事行為。原告既未肇事,亦未察覺事故發生,自無通報義務。原告已獲刑事另案肇事逃逸不起訴處分,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亦無肇事因素,被告裁決違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訴外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聽聞訴外人車輛(下稱A車)急遽煞車聲,原告應當知悉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可能,且恐致訴外人受傷,原告即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静待警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原告承擔責任等,則非所問。詎其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依規定處置,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並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停車確認是否發生事故亦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未規定處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原告事後主張不知肇事致訴外人受傷,其無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認識與故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4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2902900號函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67-6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5-7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1-83頁)、原告113年12月10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90頁)、訴外人113年12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本院卷第93-9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且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全無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三)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10-112、115-132頁):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放置位置:本院證物袋◎檔案檔名:行車紀錄器2024_1209_212241_051A◎檔案1(行車紀錄器2024_1209_212241_051A)
1.畫面時間21:22:41-21:23:01畫面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當時A 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燦坤建工店前方路口前紅綠燈停等處預備前進,畫面一開始為紅燈,A車前方有多台車輛,時為無雨夜間,A車待綠燈號誌亮後,與旁側其他車輛起步直線前進,A車右側尚有若干機車直線前進,A車行駛於車陣中直線前行
2.21:23:02-21:23:12A車直線加速前進,逐漸超越右方其他車輛,繼續前進時右方及前方已無其他同側車道前行車輛,畫面中與A車相同車道只有A 車壹台車輛直線前行,A車駕駛並無遭車流阻擋或視線受影響情事。
3.21:23:13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間前方,與A車仍屬遙遠,至少有9台自小客車車身距離。
4.21:23:14-21:23:17系爭車輛與A車均直線前行,A車前方及左右側並無任何車輛前行,A車持續加速前進,自畫面時間顯示21:23:17時,畫面中間上方為綠燈號誌,系爭車輛持續前進,A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身距離縮短為近約3台自小客車車身。
5.21:23:18A車持續加速前進,與系爭車輛之車身距離縮短為近約1台機車車身
6.21:23:19畫面聲音出現A車緊急煞車聲,A車仍繼續前進,此時已見系爭車輛之後車牌十分貼近行車紀錄器視角。
7.21:23:20-21:23:21系爭車輛持續前行,其後車牌與A車行車紀錄器視角逐漸拉開,系爭車輛行駛跨越建工路及建元路口行人穿越道,煞車燈亮起。
8.21:23:22-21:24:10A車行車紀錄器視角逐漸向右下方偏移,畫面晃動,A車倒地,路邊行人跑來觀看,詢問A車駕駛是否需要協助。
9.系爭車輛自出現於勘驗畫面至車輛行駛跨越建工路及建元路口行人穿越道,全程均為直線前進於同一車道,並無任何晃動、停頓情形。
◎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光碟放置位置:本院證物袋◎檔案檔名:路口監視器10.30.117.5_08_00000000000000_0
0000000000000◎檔案2 (路口監視器10.30.117.5_08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
1.畫面時間21:09:01畫面左上方顯示路口監視器畫面係建工路814巷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所示建工路814巷及建元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前方。
2.畫面時間21:09:02-21:09:0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逐漸朝畫面右方偏移前進至畫面右上方停放白色廂型車前方。
3.畫面時間21:09:04-21:09: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畫面右上方停放白色廂型車前方之欲進入對向建元路之待轉區,於該待轉區繼續停等,期間建工路號誌為綠燈,建工路慢車道車輛持續前進。
4.畫面時間21:09:11-21:10:00畫面下方A車駕駛人自地上站起,出現A車駕駛人之安全帽,A車駕駛人站起後持續左右看,有其他路人前來關心。
期間建工路號誌為綠燈,建工路慢車道車輛持續前進,系爭車輛仍繼續於畫面右上方停放白色廂型車前方之欲進入對向建元路之待轉區停等。畫面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乃持續前行於A車前方,且原與A車距離甚遙,本件係因訴外人持續加速前進過程中未保持安全距離,始不慎自後方擦撞至系爭車輛後方車尾,因而重心不穩偏移倒地,此核與訴外人於警局調查筆錄自承:駕駛A車至事發路口,A車前擋泥板撞到系爭車輛車尾,訴外人反應不及急煞後自摔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3-95頁),尚難認訴外人有何因前方系爭車輛與其距離甚遠之行車動向而受影響,衡情自有可能因訴外人駕駛車輛操控不當或路面狀況等因素,而失控打滑致釀系爭事故,無從遽認與原告駕駛行為有關。又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95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認本件交通事故無法排除訴外人自後追撞原告因素所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原告駕駛行為有無關係,均非無疑,無法證明原告肇事逃逸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益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事故係原告駕車失當之行為所致,實難證明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確有肇事之事實。再者,衡諸上開事發過程,A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劇烈碰撞,且A車擦撞至系爭車輛車尾時,系爭車輛亦未出現任何晃動、停頓情形,足見原告確有可能因A車擦撞力道非鉅,及擦撞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後方等因素,而無從於發生擦撞當下即時得知A車與其發生擦撞因而肇事之事實。此外,原告於後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前行,進入對向待轉區繼續停等紅燈,自其行車動向,全未見原告具有任何遲疑、停頓等異狀,則原告是否確已知悉其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乙事,亦非無疑。本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告知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理及逃逸,則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留置現場處理,不備行政罰主觀要件。是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是以,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無據,應予撤銷。
五、結論:
(一)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