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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0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07號原 告 王俊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60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案違規部分:

1.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因「5年內酒後駕車」違規,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104年5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下稱前案1),禁考期間過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2.原告於109年5月31日違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 (下稱前案2)。

3.原告於113年4月4日違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而經被告以32-B5PB70431號裁決書裁處自113年7月11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案3);同日另違反「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者」而經被告以高市交裁字第32-B5PB7043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下稱前案4)。

(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大鵬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及「汽車駕駛人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60779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將系爭機車停在大鵬路路邊講電話,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亦未影響交通安全,講完電話剛騎行不久,即遇警逆向駛來攔停,詢問原告是否飲酒,要求原告實施酒測,依法無據。又上開警員越區取締,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且同一事實另有113年7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60777號裁決(下稱另案)仍在進行行政訴訟中,尚未定案,因此本件為同一事實,不應另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前有如上列前案1至4所示違規行為,且前案1.、3.因「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二次」,累積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4項於前案3已裁處原告「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前案4)。依前開說明,原告既知悉自己駕照已被註銷,且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卻心存僥倖,於上開時間仍駕駛機車,足證原告故意違反「駕照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法規限制,即原告所為應予非難。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之1已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5年1月31日修正,並均於115年1月31日施行。

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十年內第二次違反前項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六千元,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機車。(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5項)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第5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原告曾有前案1至4所示違規行為,並經裁決機關裁罰如上,有原告前案違規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47頁)、前案1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裁決查詢報表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駕籍資料(本院卷第55頁);前案2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前案3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前案4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於113年5月20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大鵬路路口,遭警員攔查,於攔查過程中為警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乙節,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本案裁決書(本院卷第71頁)、警員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參。原告固然主張警方攔查無據,然查:

1.依據警員在申訴答辯書所述之本案攔查過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機車電門引擎開啟發動,於車道邊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隨即駕駛該車行駛,警方上前攔查,攔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詢問坦承其於同日傍晚時有飲酒,之後消極不配合,警方依法告知其拒測相關權利後製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77頁)。

2.而該次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亦經被告裁處,經原告不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1057號受理(即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明確。該案所勘驗之採證光碟內容可見系爭機車停放在慢車道上,有亮起車燈未熄火,原告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員警騎乘之機車迴轉,往系爭機車方向逆向駛去,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行駛而來,員警鳴按喇叭,並輔以手勢攔停原告,員警告知:「你要用手機停旁邊一點,不要在車道」等語,之後員警查詢原告證號查知原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所附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無誤(另案卷第104至105、127至130頁)。

3.對照本案採證截圖所示原告所停車之處(本院卷第79、83頁),並無明顯車道線,且另案中被告以114年2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985100號函(另案卷第121頁)稱:該路段車道線已經遭塗銷,依據GOOGLE地圖街景顯示自106年2月至113年8月期間白實線已經有塗銷痕跡,故原告停車地點為快車道之道路範圍等語,並檢附與其所述相合之GOOGLE街景圖、查詢標線塗銷之簽稿會核單為其依據(另卷第131至135、137頁),與上述採證影像顯示狀況一致,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停放在車道間講電話,應可認定。

4.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任意暫停於車道上通話,增加道路上之通行障礙,且來往之用路人追撞風險因而提高,是警員依此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難認無據。是警方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進而查證原告身分,並因此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情事。又本件攔查原告之舉發員警雖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本院卷第43、77頁),但舉發員警當日是在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亦經該員警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之申訴答辯書、另案卷第59頁之職務報告),其等所為之值勤舉發行為,且本案舉發機關為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本院卷第71頁所附原處分上記載幾發單位明確),上開警員均核屬該舉發機關之警員,故其等攔檢原告亦難認有何逾越權限之情事。

(四)承上,原告既曾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是其對於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然其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且於前案2已經因駕駛執照遭吊銷仍駕駛汽機車而遭裁處,該裁決書由原告親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本案違規當時應已經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依據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並未能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故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原告復稱另案及本件為同一事實,不應另罰,惟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查另案裁決書記載之舉發違規事實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另案卷第19頁),與原處分之裁處舉發違規事實為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二此以上及同條第3項規定,兩種類型之違規行為,分別是預防駕駛人酒後駕車及避免駕駛人無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兩者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是應認原告所為上開二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當場舉發程序無誤,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6,000元,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裁處駕駛執照扣繳,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