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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11號原 告 林建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CM01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宜居三路與樂活路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孫○○(下稱訴外人孫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送醫(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4年6月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CM015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孫君駕駛系爭車輛由宜居三路東向西行方向左轉樂活路,其係逆向,雙方均為行駛狀態,而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左轉且有搶道行為。依訴外人孫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清楚顯示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可行,原告即向前行駛,業已經過路口,肇事乃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跨越雙黃線逆向搶道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自路旁人行道起駛,未禮讓行經該路口準備左轉彎之訴外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至於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情況,應屬兩台車同時都在行駛的狀態才有適用,本案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中左轉駛入銜接車道,仍屬於在道路中行進之車輛,原告疏未注意而與之發生碰撞,確有違反本項前揭規定無訛,是被告對原告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應由主張裁罰事實存在者先為證明。是被告應就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舉證。

㈡次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

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1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影像/FILE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1分鐘)時間:2025/02/04 17:23:03 — 17:24:03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7:23:45可見路面畫設有分向限制之雙黃線,左側有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紅色箭頭)自人行道已駛入道路,於17:23:47前方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A車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即於行人穿越道向左轉彎行駛,於17:23:49時A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於17:23:50前方交岔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A車停止行駛,可聽見騎士大聲呼喊叫救護車。(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擷取畫面影像、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0、123-124、65-69、71-8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自人行道駛出,而當時訴外人孫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白色停止線隨即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發生碰撞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已通過系爭路口,進入系爭路口銜接宜居三路外側車道處,而訴外人孫君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在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前隨即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系爭機車已屬外側車道直行中車輛,亦即系爭機車起駛時,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尚在宜居三路(東向西)之內側車道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起駛,自無庸對逆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停讓。況且原告起駛前,無從預知原在前方之系爭車輛在其起駛後約1秒之差,迅速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向左切入,而肇生交通事故,因此原處分所認原告可能肇事原因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認定結果,不足憑採。綜上,原告起駛前,系爭車輛並非系爭路口行進中車輛,原告無從注意及禮讓系爭車輛於車道優先通行,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難認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為,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