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13號原 告 林政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1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4時5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中正南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轉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9款規定,以114年6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Q91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案舉發員警在路邊攔停違規車輛時,原告前方有2台機車,原告誤認員警係欲攔查上開車輛,乃逕自騎車直行離開現場。又員警未對原告實施吹警鳴笛或其他特別指示行為攔停原告,難認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自採證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已遭員警站立於原告車前大聲鳴哨、揮舞手臂及大喊兩次「靠邊停車」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員警上開動作之可能,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轉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節,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3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5月2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31423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影像光碟、翻拍照片、現場圖(本院卷第75-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20-121、123-128頁):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放置位置:本院證物袋◎檔案檔名:2025_0423_150500_051
1.畫面時間15:06:27-15:06:30案發地點為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中正南路交叉路口處,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聽力情況,可清楚辨識藍圈處中正南路號誌為紅燈,紅圈處原告身穿黑色上衣,駕駛系爭車輛與數輛機車從中華路行駛,未於該路口待轉直接轉進員警所在之中正南路,員警身著反光背心,揮動手臂於系爭地點執行勤務。
2.畫面時間15:06:31-15:06:32系爭車輛沿中正南路順向行駛,行駛至員警前方約1組車道線處時,員警左手臂指向系爭車輛並喝斥:「靠邊停車!」,原告無視員警攔查舉止,迅速通過。
3.畫面時間15:06:33-15:06:41系爭車輛闖越系爭地點過程中,未有剎車燈亮起或減速,員警手持指揮棒持續制止系爭車輛闖越並不斷喝斥:「靠邊停車!」,然系爭車輛仍直行離去,經過系爭地點之用路人停車接受稽查,並無不能注意到員警攔查之情事。
4.畫面時間15:06:42-15:06:56員警手持指揮棒繼續攔停,陸續要求2位違規女性駕駛至路邊將受稽查,2位違規女性駕駛依員警指示向右停靠車輛。
5.畫面時間15:06:57-15:07:06員警手持指揮棒繼續攔停,陸續要求其他違規駕駛至路邊將受稽查,期間有一位駕駛未立刻靠邊停下,遭員警吹哨喝斥「靠邊停車去那裡」,該駕駛聽聞後即立刻依員警指示向右停靠車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中華路行至中正南路時,確實未於該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逕自進入中正南路,構成「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舉發員警目睹此情,隨即舉起左手臂指向原告高喊「靠邊停車」,復持指揮棒持續制止系爭車輛闖越,且不斷喝斥「靠邊停車」等語。自採證畫面,亦可見舉發員警於案發當時距離原告甚近,且原告當時身旁並無其他行駛中之車輛,顯可充分見聞舉發員警對其採取上開攔查動作及大聲告知要求靠邊停車訴求 ,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7頁),核無原告所稱其當時「誤以為員警在攔查前方2台機車」乙情。參以案發當時為日間、視線良好,益徵舉發員警所為上開指揮原告停車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可知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意,然原告仍逕自駛離現場,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先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指揮示意停車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
(四)原告固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地點須進行兩段式左轉,且誤認員警係欲對其前方機車進行攔停之行為等語。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不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轉彎之違規後,即以手勢向原告示意攔停,且見原告仍繼續前行時,旋即不斷大喊「靠邊停車」,此期間員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於其間;是依當時原告與員警之位置、距離、視線、無阻礙物等情狀下,衡情原告當可見員警已有對其示意停車受檢之指揮行為,故原告主張其未見有員警對其為攔停之行為云云,已難憑採。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之逃逸行為甚明。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3.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有鳴笛或其他特別指示等攔停行為乙節,惟「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鳴笛、或其他特別指示方式對違規行為人示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作業程序中明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由值勤員警依職權視其執行勤務之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定要攜帶警笛,是難以員警未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示意停車受檢,即遽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員警確有以明顯手勢及持指揮棒,並輔以清楚言語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業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之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無訛,員警既已有為明確制止、停車命令,原告竟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騎車離去,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轉彎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四)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