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14號原 告 穆忠欽訴訟代理人 蘇麗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T50399、78-SYHT504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7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下稱A違規行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汽機車駕駛人於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下稱B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HT50399號裁決書就A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另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HT504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B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2裁決書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發生當日,原告僅早上喝米酒至9時止就沒再喝酒,當時不敢有駕車行為,過了7至8小時後,等待至17時許認為酒精濃度已退,且當時人清醒,才騎車,當時未知酒精濃度未退,非故意犯行。又原告騎車至系爭地點當下,並無交通違規,與群眾一起停紅燈,因原告是停紅燈的最後一輛機車,無故遭警員以系爭機車車牌登記為女子所有為由攔檢,警方查檢結果,系爭機車為原告配偶所有,並無犯法。警員後續竟另稱原告行車搖曳,但警員攔檢時均稱是因為車牌登記問題,此查閱密錄器對話即明。另依據警員密錄器影像原告並無行車搖曳,也無車速異常,原告臉部因為板模工而黝黑,亦無面色潮紅,是警員以誘導方式稱原告有啤酒味,再度盤查後續施以酒測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該警員在整個事件中皆未依客觀判斷、未遵守比例原則,其攔查程序有瑕疵,侵害人民權利。
(二)原告經申訴,被告卻未再進行求證,僅參閱警方函文答覆即裁決,審認草率,相關單位違反行政裁量權,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另警員追緝盤查過程亦有未啟用警示燈及警鳴、超速,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等違規行為,其攔查程序有瑕疵,警員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後續盤查事項及酒精測試紀錄表,即不具證據能力。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係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車搖曳不定,顯有酒駕之嫌,故於停等紅燈時,以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車主為女性,遂將原告攔停,攔停後首先詢問車主為原告何人,原告表示為其妻子所有後,便不再詢問,過程中原告並未有質疑的情況。後續於盤查過程中警員發現原告談吐有酒氣,遂請配合吹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且原告駕照已遭酒駕吊扣。
(二)本件用以酒測之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是在有效期限內測得之數值具有公信力,足證原告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無誤。
(三)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即曾有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故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構成A違規行為甚明。另原告所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下稱機車駕照)業於113年11月1日因酒後駕車案到案接受裁罰吊扣駕照,吊扣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結束,本件行為時仍處於吊扣期間,然原告於駕照吊扣後並未暫停駕駛車輛,反而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機車上路,確有B違規行為無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①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114年11月19日修正、115年1月31日施行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提高罰鍰數額,並未對原告有利,適用修正前規定。】②第2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
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④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原告有在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警攔檢實施酒測,而查獲A違規行為及B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95、9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至102頁)、酒精濃度檢測單(本院卷第11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另原告前於113年5月25日17時25分許亦經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予以舉發,其機車之駕駛執照因而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因酒駕而吊扣,有該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07頁)及裁罰紀錄(本院卷第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存卷可查,是原告有A、B違規行為均可認定。
(三)惟原告主張警員攔查程序有瑕疵,爰就此論述如下:
1.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舉發警員許冠廷於本案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下稱系爭答辯書)上固記載:警方擔服16至18時巡邏勤務,於114年1月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平實二路口(南往北)見系爭機車行車搖曳不定,顯有酒駕之嫌,故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裕永路口停等紅燈時,使用警用小電腦查詢系爭機車車籍,發現車主為女車主(實際駕駛人為男性),遂於臺南市○○區○○路0號前將其攔停盤查身分,攔停後首先詢問車主為其何人,原告向警方表示車子為其妻子所有後,便不再詢問,過程中未有質疑的情況,後續警方請其提供身分證號碼供查詢,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談吐有酒氣,後請其配合吹測酒氣,酒測值達0.22MG/L ,依規定製單舉發及扣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比對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下列內容:
①針對警方查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前之勘驗內容略為「17:02
:38-17:02:39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在路上巡邏。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位於對向車道直行前進,並無偏移行向之情事,車速平穩與同路段車輛相較未顯然過快或過慢,亦無忽快忽慢情狀。」、「17:02:40-17:03:30警員騎車迴轉,行至系爭機車後方。系爭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嗣警員拿出手機查詢系爭機車車牌確認車主,而後警員騎至系爭機車後方停等。」(本院卷第165至166頁),顯見原告並無上開文件上警員所述在其查詢車籍資料前「行車搖曳」之情。
②再者,單純駕駛他人車輛之行為,並非法所不許,且親友間
共用或借用車輛,亦屬社會常態。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縱使並非原告所有,且客觀上亦無贓車或協尋紀錄等異常使用之情況,則單純駕駛者與車主性別不同,難認會增加車輛駕駛或其他交通上風險。故車籍資料車主與駕駛人性別不同,不能作為判斷系爭機車是否為易生危害之客觀合理判斷基準。警員李冠廷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攔查之判準是車牌車主與騎乘之人不一樣就認定有易生危害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73頁),難認有據。
③再參酌上開勘驗筆錄有關該警員查詢系爭機車車籍後之狀況
:「17:03:31-17:03:57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隨前方車輛直行,行向穩定未偏移,前方機車減速,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亦一同減速。警員緊隨系爭機車後方於通過路口之際併排於系爭機車左側,並示意攔停系爭機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指示顯示右方向燈在路緣處停下。」、「17:03:58-1
7:04:39警員:大哥車你誰的阿?車你誰的?車是誰的?原告:我老婆的。警員:叫什麼名字?原告:朱麗雅。警員:你的身分證號碼?原告:(身分證號碼,詳卷)。警員:你叫什麼名字?原告:穆忠欽。警員:我看車主不是你,就把你攔下來看看而已。原告:這樣也看得出來喔?警員:這都可以查。原告:喔,我想說奇怪……警員:沒喝酒齁?原告:
沒有。警員:來,吹一口氣就好。(拿出酒精感知器請原告施測)」(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內容,可見在警員攔停原告前,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亦無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或其他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警員於攔查當下亦僅表明其是因為車主不是駕駛人之原因而攔查原告。佐以該警員在本院訊問時陳明:原告行車方面除臉紅,並無其他違規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更徵警員當時並未發現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具體得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否則豈會以車主性別不同作為攔停理由?故本案難謂警員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系爭機車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是本案自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合理判斷」之程度尚屬有間。
④警員李冠廷雖在本院訊問時另稱:我巡邏行經上開地點,清
晰看出原告有臉紅狀況,攔查酒駕都是這樣判斷,雖然密錄器拍起來不明顯;易生危害是建立在原告騎乘機車臉紅的情形下,之所以在攔停時僅告知原告有啤酒味並未提及臉紅,是因為臉紅情形很多,也可能是曬傷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而倘若此為該警員之判斷易生危害交通工具標準,但為何其在系爭答辯書及攔停當下全未提及此一有利於證明舉發程序合法之情事?且參酌原告遭攔停當下密錄器經勘驗後所擷取之臉部影像(本院卷第186頁)僅見原告臉部黝黑,並無明顯泛紅、局部潮紅之情狀,故警員上開所陳之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基礎,因與客觀事證不合,亦難採信。
⑤該警員嗣後在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又改稱:系爭答辯書所陳
原告有搖曳不定之情形在於停等紅燈起步時,系爭機車龍頭有晃動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此部分陳述與系爭答辯書文義上顯示該警員是發現原告行車搖曳不定,始查詢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有所扞格,已難盡信。且經本院提示採證影片請該警員說明,其稱:正常駕車起步時會直接往前騎乘,但是原告起步時左腳有先落地再抬起,似有不穩但動作很小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而經本院就此補充勘驗上開影像之內容為:「17:03:29至34秒處,原告起步時,左腳放在地面機車往前時,左腳在地面滑動一下,再行起步往前。」,而騎乘機車在起步時,略微以腳步支撐平衡後前行,亦非顯然不合理之行車舉措,且原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時兩側均有車輛(本院卷第180至182採證影片截圖6至9),亦非無在起步時滑動腳步略為輔助調整方向之可能。且嗣後原告前行跟車、聽從警員指示攔停過程中對車輛操控力,並無顯然不足或有其他異常易生危害之情事,故此一駕駛行為,亦與警員所判斷之「搖曳不定」有本質上不同,難認原告此部分駕駛行為,已足客觀合理懷疑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3.從而,依上所述,本案尚難認系爭機車已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員逕將原告攔停,原告本無停車接受警員查驗身分之義務,警員並進一步予以盤查,自不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依據上開勘驗內容所載警員尚未發現原告有飲酒之徵兆,即拿出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實施測試,嗣後始稱原告呼氣有啤酒味,原告始在警員追問下稱早上有飲酒,並接受警員實施酒測(本院卷第167頁)。
揆諸前開說明,警員對原告所為之攔查、酒測程序明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屬明顯重大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警員之攔停、酒測程序均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立法者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而不合法,從而被告未能查明上情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9萬元整(已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罰鍰24,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706元(本院卷第7頁),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上開裁判費用均為原告前已預納(共計1,006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