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15號原 告 郭宗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30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神農路(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許智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B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據報到案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305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5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因涉及系爭違規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以原告涉酒駕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做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致原告喪失職業駕駛資格,影響原告之職業及生計,顯屬違法。原告並無重大公共危險情事,檢察官亦認為無罪責,未致人傷亡或肇事,監理機關未衡酌原告工作性質、家庭情況,即逕行最重處分,未符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並非單純生活性駕駛執照,實應兼顧憲法保障之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處分顯屬裁量逾越。
(二)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變更原處分內容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或1年。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8724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舉發影像及肇事影像光碟等資料,確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又本案被告係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被告尚無從依原告之經濟水平、職業性質等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此雖限制人民憲法上之工作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
4.裁罰基準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3,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與B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施以酒測測得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而警員本案所持之系爭酒測器,業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114年7月31日)等情,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28724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5頁)、工研院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原告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9至63頁)、許智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3至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9至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至10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上開行為經移送地檢署偵辦,已獲不起訴處分,故本案不應予以裁罰,難認有據。
1.依據原告所提之上列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頁)所載可知移送偵辦所違反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而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要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時依照同條第2款即需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始該當該罪名。
2.又按上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義上則並未如上開刑法規定駕駛人需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始處罰,亦即只要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要件。而前已認定原告經施以酒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確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本案是因為肇事而遭查獲(本院卷第55頁所附職務報告)當已考量原告酒後駕駛系爭貨車將有對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危害,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乃逕為舉發,堪認無裁量濫用情形,應予尊重,被告自得予以裁處。原告以本案同遭移送檢察官偵辦而獲上述不起訴處分主張原處分違法,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未衡酌原告工作性質、家庭情況,即逕行最重處分,未符比例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應兼顧憲法保障之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原處分顯屬裁量逾越,應改裁較輕處罰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除吊扣之年限(1年至2年)外並無不予吊扣之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應改裁不與吊扣駕駛執照或僅吊扣駕駛執照6月部分,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
2.又被告裁處系爭違規行為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短之裁量,依據為裁罰基準表,審酌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用。復觀諸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駛執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考量原告是駕駛系爭貨車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年,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僅得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即與上開基準表有違,而難認為有理由。
3.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酒後酒測值逾上開規定即不得駕車,業經政府媒體宣導多年,立法者亦認定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始定此處罰。且吊扣駕駛執照對於用路人具有相當警惕約束力,亦可於一定期間遏止再犯,且僅係在特定期間內對原告駕駛車輛權利予以限制,立法者已經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自應予以尊重。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2年對原告工作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期間滿2年後期滿,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終身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上開法規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間之程度相較難認有何失衡之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部分,亦屬無據。
4.承上,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述裁罰基準表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亦難認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主張變更原處分內容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或1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