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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17號原 告 藍雅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關於罰鍰逾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26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分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以3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下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2之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違規時間經過一年後,即114年5月27日才首次收到裁決書,且一次收到2份時間、地點、內容、罰鍰金額完全一致之處分,顯為同一違規被重複裁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再罰原則。又原告於違規後未收到任何違規照片或通知,被告亦無提供實際測速證據,構成程序重大瑕疵與證據不足,亦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於台61線快速道路267.15公里處,且在日間情況下足可清楚辨識,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另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機(下稱系爭測速儀)設於台61線快速道路267.7公里處,兩者相約550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車頭)約距177.4公尺,綜上,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距離818公尺(550-177.4=372.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警52標誌在日間情況下足可清楚辨識,足以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系爭車輛之住居所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楠梓區地址),登記期間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有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籍登載歸戶住居所地址歷史資料可稽,故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寄送上址,並於113年2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均未遵期到案,故被告逕行裁決如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即當然發生同條文第4項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原處分中之罰鍰及扣牌照為不同種之行政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之裁罰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3年,是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月1日,被告於114年5月27日裁決處分,仍於3年時效內,原處分仍屬合法之裁罰處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③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②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4.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③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46公里通過最高速限90公里之系爭地點,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乙節,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7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嘉朴警五字第1140016910號函(本院卷第59頁)、警52標誌及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1頁)、系爭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等在卷可查。復查,本件警52標誌設於台61線快速道路267.15公里處,且其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在日間情況下足可清楚辨識,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另系爭測速儀設於台61線快速道路267.7公里處,則警52標誌與系爭測速儀間距離約為550公尺(267.7公里-267.15公里=550公尺),又採證照片顯示測距為117.4公尺,則系爭測速儀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車頭)約距117.4公尺。因此,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距離約為818公尺(550-177.4=372.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本院詳閱採證照片,可見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車速:146公里/時、速限:90公里/時,且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上列合格證書,於本件測速採證即系爭違規行為當時仍於有效期限內,則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6公里/時,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原告雖稱原處分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一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如有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本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對汽車駕駛人違規超速行為之行政處罰;同條第4項規定,係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汽車使用之監督管理義務,如違反該行政法義務所為之處罰。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且處罰種類也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是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2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即屬有據,且處分內容與原處分1不同,原告主張有一事不二罰等情,並不足採。

(四)原告復稱違規時間經過一年後才收到裁決書,程序有瑕疵部分:

1.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113年2月2日填單,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可查(本院卷第43至49、73至75頁),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符合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另原處分裁處時間雖在114年5月27日,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件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為113年1月1日,原處分做成時間為114年5月27日,是依原處分裁處距原告違規行為日期未逾3年,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

2.原處分1認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日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罰鍰應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有所不當:

①經核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登記之住

居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址,並於113年2月20日寄存在後勁郵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4頁)。

②然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汽機車所有人固可在車籍資料登記住居所,此是因為政府機關長期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人民住居所地之重要依據,故以戶籍地為登記地址,但為因應民眾可能另有其他住居所地之情況,以利送達,始為如此可另設住居所設計,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另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115年1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0079900號函)。然如民眾另行登記之住居所,嗣後已經註記與實際戶籍地址相同,則此類情況顯然已非上述車輛所有人在戶籍地外另行標註應行送達之地址之例外情況,倘若車主之戶籍地另已遷移,自不得再以舊地址以為合法住居所而為合法送達。被告所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所認定之送達事實(並未增列住居所地或就業處所地址,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與本案不相符合,不能比附援引。

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上固然曾於108年7月2日新增原告之住居

地為原告楠梓區地址,然於同年12月27日即因人車歸戶外部介接機制查知原告已經將戶籍遷至原告楠梓區地址(原告戶籍上遷入該址之日為同年12月26日),並登記於系統內,有原告戶籍遷徙資料、被告所陳報之系爭車輛車主地址資料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1、89頁)。由此可知原告原先另行註記之送達地址,於108年12月27日在監理系統內已經與戶籍地相同,而已無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地。此後之送達,如原告戶籍地另有遷徙,亦屬被告或舉發機關公務上輕易可查詢到之資訊,自不應再以舊戶籍地作為指定送達之地址。而原告於109年4月25日已經再將戶籍地遷徙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以原告楠梓區地址作為送達地址,並因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應先送達至受送達人「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雇人之要件而逕為寄存送達,要難謂已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不能以原告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而加以裁罰,而應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之最低處罰標準即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論斷,處原告罰鍰12,000元。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且逕行舉發並無違誤。但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難謂合法,原告自無從遵期到案,被告以原告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以原處分1逕行裁決裁罰18,000元,尚有未洽,應按未逾到案期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12,000元罰鍰為適當。從而,原處分1罰鍰逾12,000元部分應予撤銷,原處分1其餘部分及原處分2,均合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前列規定,故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據兩造勝敗訴比例,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九、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