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19號原 告 全國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聶時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25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由訴外人魏慶傑駕駛,於國道1號南向36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五大隊)岡山分隊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原告申請租賃車亦者免予吊扣牌照,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非無可歸責事由,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425278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另有關同一裁決書主文第2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4年7月1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4年8月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二)114年8月2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8月3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之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7頁〉,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15時10分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30分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魏慶傑。嗣魏慶傑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為警以原告為車主而舉發,原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申請免罰原告,然被告未依上述法規歸責於魏慶傑,而處罰原告。若每位租車之駕駛人發生違規事件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此已嚴重剝奪合法立案小客車租賃業者之權利。又原告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之(三)驗明租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駕車,車輛相符後,填製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本案原告與魏慶傑於113年11月14日簽訂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畫契約書(出租單,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內第9條有關魏慶傑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酗酒、飆車及危險駕駛罰鍰部份由魏慶傑繳清,且有關牌照、車輛被代保管亦由魏慶傑負責,此部分字體印製為紅色特別加重強調其重要性,原告於告知並令其閱覽上開文字簽訂系爭契約書後交車,原告顯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被告所認定有明顯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測速現場圖及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可知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違規行為地間距離為620公尺,且該標誌可清晰辨識,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用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仍於有效期間內,足證魏慶傑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交付魏慶傑使用,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應推定有過失。且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僅對魏慶傑於有違反法規範之行為時,應由魏慶傑自負民、刑事責任,並對原告負損失賠償之義務,重在法律責任歸屬,而非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採取如何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監督手段,尚難認其善盡管理、監督及擔保魏慶傑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之義務,已為相當之舉證,自無從解免其過失之責。
(三)另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書之出租單右下角雖註記有「並不得有超速,飆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惟比對原告向被告申請所附系爭契約書並無此記載,足證起訴狀所附證據為原告事後臨訟杜撰之證據。又系爭車輛前於111年11月15日亦因承租人超速行為,經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該次舉發被告已給予「免罰」處分,是原告應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落實管理措施及監督手段。爰此,本件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而據以免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二)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15時10分起至同年月18日16時30分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魏慶傑,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契約書,而魏慶傑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141公里,逾系爭路段最高時速100公里40公里以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而經員警以原告為車主而舉發,嗣經原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申請免予吊扣牌照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租賃車業者(含共享運具)申請免予吊扣牌照陳述單(本院卷第61頁);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63至65頁);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本院卷第67頁);被告113年12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517148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第五大隊114年7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08682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速現場示意圖及警52設置照片(本院卷第75至81頁);工研院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等在卷可查。上開證據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且可認定系爭路段設置警52標示合於上開規定,且系爭路段限速時速100公里,系爭車輛時速141公里,魏慶傑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一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已經善盡責任等情,然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者,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若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承租原告名下車輛之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易言之,除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租賃業者更應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3.系爭契約書第9條後段約定:「乙方(即魏慶傑)於租賃期間,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酗酒、飆車及危險駕駛罰鍰部分,由乙方(即魏慶傑)負責繳清,如由甲方(即原告)代為繳納者,乙方(即魏慶傑)應負責償還,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等費用,概由乙方(即魏慶傑)自行負擔;有關牌照、行車執照或車輛被扣部分,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單得領回日止之費用(超速60公里以上需吊牌3個月之租金)由乙方(即魏慶傑)及連帶保證人負擔。」(本院卷第65頁),由系爭契約書第9條上開文義可知,該約定是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車所生之費用、罰鍰、法律賠償等費用給付責任之分配,及如魏慶傑違規後車輛遭吊牌期間原告得向魏慶傑請求之租金之約定,只是依據法令讓行為人魏慶傑負擔自己所為違法行為所應負擔之裁罰,尚難認原告對駕駛人有何篩選監督之實質作為存在。況且,該約定所載之「超速60公里以上需吊牌3個月之租金」顯然是引用到103年1月8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該等規定已經於110年1月20日、112年5月3日修正降低裁罰之超速時速為40公里,並提高吊扣牌照之期間如上。而修法目的是為遏止高速行駛中超速之危險駕駛行為,以維護交通安全。原告疏於更新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導致向其承租車輛之駕駛人無從知悉現今法規修嚴而更加謹慎不要超速行駛之目的,已難認在系爭契約上原告已經盡其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法定效果,使魏慶傑得以避免為上開違規行為之義務。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
4.又起訴狀所附系爭契約出租單影本上右下角固然另在印刷字體外,蓋用「並不得有超速、飆車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印文(本院卷第19頁),但依據原告申訴時提供與被告之同份文件(本院卷第63頁)卻無上開印文存在,是難認定原告起訴提出之出租單有關上述印文之記載為原始契約資料。因此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除系爭契約書第9條外,另有告知魏慶傑不得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之監督行為。而魏慶傑租用系爭車輛僅約4天,期間即駕駛系爭車輛為上開違規行為,顯然原告所採取之告知、防範義務並非有效遏止魏慶傑違規之手段,自難認原告已盡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5.是以,魏慶傑承租系爭車輛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承租系爭車輛之魏慶傑已善盡篩選監督義務,故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仍應推定原告具有過失,被告依法予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因其承租人魏慶傑有上述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被告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