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20號原 告 黃福慶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高市裁字第32-BZG555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5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ZO-7858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高市裁字第32-BZG55560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案發當時係冬天清晨,天色昏暗視線不良,原告當時於車上收聽廣播,未聽到救護車鳴笛,且當時於車上用餐,汽水不慎噴出,無暇觀看照後鏡,而未見救護車警示燈閃爍,原告並無阻擋救護車前進之惡意,其確實不知悉救護車欲通過,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檢舉影像,當時救護車鳴笛明顯清晰,且持續開啟警示燈光,不斷示意原告避讓,一般駕駛人均可聽聞,原告右側車道空曠無車,原告即應避讓,然原告仍持續阻擋在前,致救護車不得已而變換至中線車道進行超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7月8日高市警仁交字第114728906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77-87頁)

1.畫面時間05:32:46-05:32:47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處,時為無雨夜間,救護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該路段當時除原告所行駛之車輛出現於救護車前方外,並無其他車輛,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聽力情形,該救護車之鳴笛警示聲正常大聲持續響起,並按壓喇叭,車內畫面顯示有傷患,救護車內人員正在執行救護勤務,紅圈處所示系爭車輛,直行於救護車前方同一車道。

2.畫面時間05:32:48-05:32:54救護車沿內線車道持續加速前進,逐漸縮短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二車間之距離已縮短約達3組車道線之距離,該路段當時除原告所行駛之車輛出現於救護車前方外,仍無其他車輛,救護車之鳴笛警示聲仍正常大聲持續響起,救護車駕駛再次按壓喇叭,示意前方系爭車輛讓道,救護車上方之紅色警示燈不斷閃爍,兩車間之距離縮短為2組車道線之距離。

3.畫面時間05:32:55-05:32:56系爭車輛與救護車縮短至2組車道線之距離,救護車持續大聲鳴笛,從系爭車輛後方反射可見救護車閃爍警示紅燈未曾中斷,系爭車輛未有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行為。

4.畫面時間05:32:57-05:33:05救護車駕駛持續按壓喇叭,示意系爭車輛讓道,但系爭車輛仍未避讓車道,持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同一車道,救護車開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而去。

5.畫面時間05:33:06-05:33:08救護車已變換車道自右側外車道向前加速行駛,除仍持續大聲鳴笛外,未再按壓喇叭。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為無雨夜間,時際行進車輛除系爭車輛及救護車外,別無任何來車,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聽力情形,救護車沿途跟隨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除開啟警示燈光,並持續大聲鳴笛及頻頻按壓喇叭示意原告避讓,以上開方式示意原告讓道,時間長達19秒(自畫面時間05:32:46救護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開始鳴笛,至05:33:05救護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止),然原告仍穩速行駛,在其相鄰之右側車道空曠無車,得依規定避讓之情形下,持續阻擋在前,直至救護車不得已而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為止,其構成遇有救護車之警號而不避讓之違規,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因車內播放廣播,而未聽聞救護車鳴笛,且因為處理噴灑汽水,而未看照後鏡,確實不知救護車欲通過云云。惟承上述,案發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救護車除已沿路開啟高音頻鳴笛警號,更不斷按壓喇叭示意原告讓道,案發當時乃凌晨5點32分許,系爭路段別無任何來車,復無其他活動或音響,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系爭路段駕駛車輛,對於凌晨高音頻之救護車鳴笛聲應能聽聞,倘原告係因車上播放廣播,而未注意救護車鳴笛聲,亦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該救護車當時不斷閃爍紅色警示燈號,原告自後照鏡亦可輕易察覺,原告雖以其為處理噴灑汽水,而無暇看照後鏡云云置辯,然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若如其所辯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其於駕駛過程更應小心謹慎,自負有隨時檢視照後鏡注意後方車況,以確保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詎原告非但未降低車內廣播音量,復未檢視照後鏡確認後方來車狀況,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原告對其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於系爭路段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未立即避讓救護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應負過失之責任,原告上開所辯,均乏所據,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聞救護車之警號而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二、道交條例:

(一)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二)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