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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23號原 告 鄭育臣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予以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前進,受限於視線死角,且因兩側均有停車、上方亦有遮雨棚等障礙物,復未察覺擦撞聲響及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情事,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與訴外人所有9509-FB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主觀上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又A車亦有違規停車問題,此不可歸責原告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道交條例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制訂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上述適當處置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嗣後經警舉發,縱已與他方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除之前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已應負之交通行政違章責任。

2.經檢視訴外人即報案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1:06:24右轉時,車尾左後半部擦撞到報案人停放路邊車輛的左車身(畫面可見報案人車輛有明顯晃動)。畫面時間:11:06:34系爭車輛於路口停下數秒惟並未下車查看,後繼續往前右轉駛離,顯見原告於當下已知悉發生碰撞,惟原告並未停車仍持續行駛。綜上,故原告於當時顯然可清楚感受到車輛發生碰撞。詎原告於此一事故發生後,竟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進行處置,反而駕車揚長而去,顯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處罰要件,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5月2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0957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7528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一般陳報單(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9-6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6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114年3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9-83頁)、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85-93頁)、採證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2.經本院就採證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06-107、109-125頁):

⑴畫面時間11:06:14

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處,該路口右方路面繪製「停」字,時為日間,視線尚屬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畫面紅圈處系爭車輛準備行駛至前方停止線前,可見該處左側路邊停放A車 ,右側路邊則無停放任何車輛。

⑵畫面時間11:06:15-11:06:18

系爭車輛直行至前方停止線前,準備於前方路口右轉,可見紅圈處系爭車輛左方後視鏡外觀完整、功能正常,左後方視野無遭遮蔽情況,又系爭車輛距離左側A車幾乎緊貼,無可供該車右轉之適當距離。

⑶畫面時間11:06:19-11:06:22系爭車輛持續前行,開始向右偏移。

⑷畫面時間11:06:23-11:06:26

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移,左後車尾與A車距離漸漸縮短至幾乎緊貼。

⑸畫面時間11:06:27-11:06:30

系爭車輛緩慢右轉近乎停止,11時06分28秒驟然加速,A車因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而明顯晃動,系爭車輛未因此停下仍繼續右轉。

⑹畫面時間11:06:31-11:06:34

A車再次因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而明顯晃動,系爭車輛亦有明顯晃動形況。

⑺畫面時間11:06:35-11:06:38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A 車後,暫停於該處約3 秒。時記前方路口往狀線及該路口左方無任何來車,系爭車輛完全停頓未予前進⑻畫面時間11:06:39-11:06:55

系爭車輛開始移動繼續前進,車身略為右轉,欲右轉進入銜接路口,該路口黃色網狀線後方行進機車見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銜接路口,所有機車停下停等於黃色網狀線前,系爭車輛繼續完成右轉進入銜接路口,駛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黃色網狀線後方行進機車開始前進,原告均未下車查看,亦無留於現場通報警方,等待處理交通事故,即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與A車發生擦撞,嗣便逕自駕車離去,經訴外人向舉發機關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悉前情並令原告到案說明等節,有前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5月2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095700號函(本院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4727528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一般陳報單(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5-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59-6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6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114年3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7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79-83頁)、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85-9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受限於視線死角,且因兩側均有停車、上方亦有遮雨棚等障礙物,復未察覺擦撞聲響及系爭車輛車身晃動情事,不知本件事故,遂駛離現場,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然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系爭車輛於轉彎過程已至為緊貼A車,兩車間已無任何可供右轉之適當距離,即便受限視線死角,惟原告斯時應更集中注意力,專注於確認二車是否會因此發生擦撞。惟勘驗畫面可見原告仍持續前行,且於驟然加速過程,明顯已見A車有長達數秒間呈現明顯晃動情況,而系爭車輛隨後亦出現明顯晃動情事。依一般合理駕駛人之通常駕駛認知,應可知悉當下有發生事故之高度可能性,遑論原告乃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其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身龐大之遊覽大客車欲進入較為狹窄之路段時,自應保持更高敏銳度,以查知及確保行駛過程並無出現任何異狀。加以系爭車輛如上所述出現明顯晃動狀況後,原告隨即於該處暫停約3秒,由此益徵原告當下確已查覺其駕駛過程似有異樣,足認原告對於發生事故乙節,應知之甚明。對此,原告固稱:其為閃避畫面上方遮雨棚,始出現停下未前進之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經檢視案發現場照片,原告行進路線右側之若干透天住戶門前雖有設置遮雨棚,但該等遮雨棚之延伸寬度僅及於遮蔽停放門前之自小客車(本院卷第79頁編號1、2、5、6等照片),自無影響系爭車輛前進動態之虞,是原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為真。準此,原告既已於主觀上認識到有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卻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確認事故情形、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