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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25號原 告 趙雅玲訴訟代理人 黃建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6日南市裁字第78-ZCB512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南市裁字第78-ZCB5128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系爭地點進行變換車道時,認已有足夠距離,且已開啟方向燈告知後車。被告固稱於高速公路駕駛車輛,縱依最低時速60公尺行駛,依規定仍應保持3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設置角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認定,且被告未說明原告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度,焉能以此判定原告須具體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發函文第5點所載車號為「AZT-9909」,並非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原處分認定有誤。此外,另案情事與本案狀況相同,另案認定結果為不予舉發,本件應為相同認定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審視本案採證畫面,可見檢舉人行駛於系爭地點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嗣於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距離左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車輛僅約1組車道線,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7106號函及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5幀)(本院卷第63-71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陳述單(本院卷第75-76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8-89、91-93頁):

1.畫面時間11:34:21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17公里處內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該車右側車道及前方同一車道均有1台自小客車行駛,車況正常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已亮起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2.畫面時間11:34:21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已亮起左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欲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之內線車道,可見該車左側輪胎跨越車道線時,車速如截圖所示約92KM/H,距離後方A車約1組車道線。

3.畫面時間11:34:22-11:34:23系爭車輛閃爍左側方向燈,持續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之內線車道,過程中車速保持在92KM/H,可見該車與後方A車最短距離約不到1組車道線,最終完成變換至內線車道。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僅約10公尺。然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2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18083號函載以:系爭地點之最低速限為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次參本院函請被告依採證影像所示畫面,換算原告於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及其於變換車道時,與A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被告以115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150134596號函,函覆略以:本案原告變換車道自影像起始至影像開始後6秒,期間共經過14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一組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共為10公尺,14組車道線距離則為140公尺,原告於6秒間駕車行駛140公尺,換算時速為84公里,因此原告應與後車(即A車)保持42公尺,即約4組車道線方屬適法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但系爭車輛在駛入內線車道過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1組車道線約1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由此益見以原告於案發當時高達84公里之行車速度,換算變換車道時,與A車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至少應達42公尺即4組車道線,方屬合法。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原告於本件進行切換車道過程,與A車間僅為約10公尺距離,其駕駛行為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失。

(四)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設置角度,會影響所攝入與前車間之距離認定情事。而另案情形與本案相同,則本案亦應認定不予舉發方屬妥適。又機關函文中所載車號有誤,原處分無足成立云云。惟承前述,被告業已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案發現場狀況明確計算原告變換車道所應保持之安全距離為何,況車道線係標繪於路面,長度固定,不因行車紀錄器鏡頭或裝置設定而有不同,足供判斷兩車之距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次經檢視原告提出其所稱另案內容乃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首長及違規申訴信箱之函覆(本院卷第19頁),全文均未提及另案之基礎事實為何,且僅係該信箱留言意見之回覆,無從以此拘束本案認定結果。再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4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40007106號函第5點固有誤植系爭車輛車號情事(本院卷第64頁),惟觀諸該函文之主旨載以:「有關AZL-9909號車交通違規(單號:ZCB512839)陳述案…」,清楚可見該函確係針對系爭車輛本件違規行為回覆,無足徒以上情影響本案認定結果,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一)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