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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27號原 告 陳世偉訴訟代理人 沈柏亘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民安路二段口時,因「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11日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柯○○行走於黃色網狀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非行人得穿越之處。且柯○○表示其無大礙不需送醫且無驗傷單足資證明其傷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情事。縱認違規屬實,惟柯○○無送醫需求,亦同意原告離開現場,原告違法情節尚屬輕微而非重大。原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2名高齡雙親需扶養,家人若有就醫需求皆仰賴原告開車接送,若吊扣駕駛執照,將造成原告及其家屬生活均面臨重大困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檢視採證影片,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原告駕車自柯○○左側撞上,使柯○○左臉及左腳受有擦傷。柯○○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惟其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原告仍應暫停行駛禮讓行人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00元罰鍰: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第44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輕傷處罰鍰7,200元。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㈡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01計程車-行車(2)⑴09:02:01-07路口號誌轉綠燈,系爭車輛往前行駛經過停止線,此時路口左前方行人開始通過路口。

⑵09:02:08系爭車輛經過停止線後左轉,行人沿黃色網狀線外圍穿越路口,行人右側為行人穿越道。

⑶09:02:10系爭車輛撞上行人。

2.檔名02路人行車(2):行人沿黃色網狀線外圍穿越路口,其右側為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過停止線後左轉,該行人左側遭系爭車輛碰撞倒地。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行人即柯○○行走於黃色網狀區邊緣,雖

鄰近行人穿越道,但仍有約逾半台車身之距離,非緊鄰行人穿越道邊緣,且距離行人穿越道明顯於100公尺內(卷第72、95、107、10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及第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馬路應行走在100公尺內之行人穿越道,倘未依規定穿越道路應負行政責任。是以倘穿越馬路處所之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捨行人穿越道,而以其他處所穿越之,自非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難謂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㈣至原告疏未注意柯○○致碰撞其倒地受傷,經診斷有左側臉部

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有德南家醫科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159頁),核與柯○○左臉上微紅(卷第69頁),及其左側遭撞擊依慣性往右側倒地,致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柯○○之子柯○○證稱:父親有在附近診所看醫生,身體有擦挫傷等語(卷第152、153頁),此係原告對柯○○應否負民事及刑事責任之法律問題,原告既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而應負行政責任。

㈤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容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