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828號原 告 黃耀南訴訟代理人 黃方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號,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地點前150公尺至300公尺沒有設置警52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標誌設置可清楚辨識,距離違規地點約246.2公尺,符合在10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距離內。
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有違規地點照片及採證照片可考(卷第73、81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7月1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7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堪屬可信。又違規地點前方設有警52標誌於中央分隔島上(卷第81頁),樹木或其他物體均未遮擋警52標誌,客觀上明顯可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警52標誌距離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約150公尺左右(卷第93頁),與被告答辯稱距離157.7公尺相近(卷第77頁),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車尾108.4公尺(卷第73頁),堪認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58.4公尺至266.1公尺,合於舉發要件。
㈢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同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按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