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29號原 告 田一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字第82-V59A40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義永路隘寮溪排水溝圳旁(下稱系爭路段),因對向車輛報警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原告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即駛離,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閱行車紀錄器確定為系爭車輛後,為釐清責任通知原告依規遵期到案說明,惟原告未到案,經警認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20日以裁字第82-V59A40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係規定車主於114年3月27至同年4月24日期間擇日到案,原告工作繁重,仍於同年4月23日一早即主動致電警方且立即傳真給該交通隊,未有消極不配合調查之情事。又該警隊承辦員電話中不置可否,且原告傳真後亦無收到回覆,是原告並未有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情事。
(二)原告於監理所陳情時,也惠請該單位另行安排時間,共同努力釐清事故,可見原告有積極主動配合,並未有肇事逃逸。另監理站附圖僅見1張照片,且無法見其違規肇事。是原告已於時間內陳情,在未經回復之情況下,直接開罰,顯有程序瑕疵。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已於114年3月27日以潮警交字第11480041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請其於同年4月24日9時前到案說明。是以,並非要求原告必須限於114年4月24日當日到案,而係在114年3月27日至114年4月24日期間得自行擇一日到案,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3日始告知承辦警員無法如期到案,顯有消極不願配合調查之虞。
(二)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書、電話錄音檔、採證光碟、筆錄資料及原告陳述單、傳真等資料,查系爭車輛系爭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理,相關說明如下:(1)查採證影像及事故相關卷宗,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事故對造亦有車損。(2)依行政罰法第7條,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理或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故系車輛駕駛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之責。(3)另查舉發機關114年3月27日寄送書函請原告(即車主)擇一日期到案,該通知已完成送達,惟原告仍未遵限到場說明或提供車輛駕駛人相關資料,僅於114年4月23日以電話及傳真告知因上班無法前往並同意警方到工廠取資料等,然警員於電話中亦明確告知請原告到案說明等語,又至114年5月8日原告向本所屏東監理站申請時,均尚未配合警方釐清事故始末,難謂已積極配合警方釐清事故及未提供當日駕駛人為何人。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系爭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係記載「待查」。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場時,原告即已知悉本件肇事事故,另觀原告陳述單及起訴狀內容可知該案自發生迄今車主(即原告)尚未配合到案說明、提供駕駛人資料、提供系爭車輛予警方拍照確認擦撞點,且原告拖延配合調查之時間,致使離事故發生日期越久則越難釐清事故原貌,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發生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警方通知卻無故不到場說明,確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消極不配合之情。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②第62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5項)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①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②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駕駛即第三人簡銘村報警稱與對向車輛有發生擦撞致該車受損,且該車輛逕行離開現場,經警調閱B車行車紀錄器確認簡銘村所陳對向肇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警方因而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到案說明,系爭函文於114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惟原告僅在同年月23日致電並傳真告知警方因工作繁忙未能前往,要求警方自行至原告工廠取證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之傳真文件及傳真紀錄(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函文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1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5月13日潮警交字第1149005738號函(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頁)、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至115頁)、原告與警員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等在卷可查,應可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旨在維護交通行車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所稱「肇事」是指「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發生之事故外,仍包括「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發生之事故。否則汽車駕駛人自認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即可不負有停車察看之公法義務,得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則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欲保護之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之立法目的無從達成。故汽車駕駛人就發生交通事故,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離開事故現場,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肇事逃逸」要件。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受通知到場說明之義務,係因汽車駕駛人有於報案人所指之特定時日駕駛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卻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釐清報案人所稱之事故是否確實存在、事故之過失責任為何、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何等行為規範等情事,方課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之義務,其目的仍係基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事故責任。況報案人之陳述屬其片面之詞,而肇事者又未停留於事故現場釐清事故責任,主管機關自是僅得憑報案人主張肇事對造之車牌號碼依循車籍登記資料,命汽車所有人履行到場說明之義務。但若汽車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說明事故經過,致無從與報案人所述相互核對,以釐清事故責任,此際該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雖稱未有肇事逃逸,惟依據B車駕駛簡銘村陳稱:「我沿義永路往西北二橋行駛,車速慢,剛好對方從對向過來,我停下讓對方先行,但對方撞到我的左後視鏡,我按喇叭警示,但對方加速駛離,回頭也找不到,我就報警了」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警方亦有採證B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截圖,系爭地點道路狹窄,雙方會車不易,本會特別注意小心,實難想見在特別謹慎會車時,且在甫會車後之對向車輛仍有按喇叭示警之情況下,駕駛人會不知悉系爭車輛靠近駕駛座之左側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情事。是系爭車輛確實經報案人指述,且有相當證據得以判斷涉入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依上開說明,警方為釐清事實及責任自得要求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加以說明。
2.又系爭函文記載:「本案為釐清肇事責任,請於114年4月24日9時前持本書涵及攜帶駕照、行照至本分局交通小隊逕洽處理警員鄭竣鴻協助配合調查……」等語,且已經經郵務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與本案起訴原告陳明之住所地相同,本院卷第11頁),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而寄存西勢郵局,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27頁)。經核上開送達方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認系爭函文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配合警方所定期限到場協助調查,以釐清相關責任,如有相關跡證亦得及時保全。
3.然而,原告收受系爭函文後並未遵循系爭函文所載期限之前至該函文所載處所配合調查,而僅致電上開承辦警員,並傳真一紙書狀(本院卷第75頁),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87頁)。依據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本院卷第123至126頁所附錄音譯文)及書狀內容,原告致電警員第一通確認到案所應攜帶之資料、到案日期,警員有明確告知需攜帶駕駛執照或身分證等證件資料、將系爭車輛開至交通分隊拍照,並確認應到案時間後;第二通電話原告即向警員稱:「我沒有空過去,因為我公司在趕貨……那你們要不要過來?我把文件、車子備在這裡。」,經警員以另有勤務拒絕,並再次告知原告應配合到場,並詢問原告何時方便?原告即質疑為何需要去報到、需要問律師再決定等語。而上開書狀則記載「已於104年(應為『114年』)4月23日8時許,與鄭警員電話告之(應為『知』)無法前往……並同意貴單位來廠取資料。請於114年4月24日9時整來取物,協助本廠作業管控」等語,可見原告並無配合警員依據系爭函文到案說明之意願,否則應無警方已經說明無法依據原告要求配合至原告所在處所取證後,並再度告知原告需道交通分隊報到後,僅以上開傳真書狀回復之可能。況且,原告所陳工作繁忙無暇配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為原告主觀上個人因素,縱使為真,在警員亦有詢問其是否有其他可資配合之時間,卻並未進一步在原訂日期前確認可到案日,令警方得以進行調查,故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4.原告雖主張其已經有請警員另行安排時間,並以其提出不服舉發書狀為證(本院卷第29頁),然該書狀記載日期114年5月8日,顯然逾越系爭函文所定應到案時間,不能認為已盡到案說明義務,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