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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3號原 告 嚴啟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安中路一段與安中路一段639巷交岔路口處、臺南市安平區安中路一段與安中路一段622巷交岔路口處(下合稱系爭地點)(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原皆為「臺南市安平區安中街一段處」,嗣經被告更正為「臺南市安平區安中街一段與安中路一段639巷交岔路口處」、「臺南市安平區安中街一段與安中路一段622巷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4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7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月3日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於同一時間連開2張罰單,又因收到罰單的時間較久原告已無印象,而採證照片之違規事實不明確且模糊不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系爭違規路

口業已亮起紅燈,原告仍不顧號誌指示,於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而行至銜接路口。第SZ0000000號案經審視舉發機關錄影採證畫面,原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闖越停止線並左轉行至銜接路口。

㈡查原告2次分別遭舉發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均不相同,原告

前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核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原告先後共2次「闖紅燈」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之車道線「路段」及「路口」所為(由google map路線圖可知)而在不同一地點之同種行為,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為,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且其對先後行經各該不同路段之用路人所製造之不確定風險對象亦即不同,被告自無法將上開行為以一行為認定之,故原告2件違規行為,均屬獨立之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應分別評價、處罰,被告據此予以分別裁處,當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85條之1第2項:「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

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⒌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7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757830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google map路線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5至89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採證照片之違規事實不明確且模糊不清云云,然

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一、道交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再觀諸道交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上揭立法理由已明白表示「紅燈左轉彎」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範的態樣。原告行經不同路口先後2次遇紅色號誌燈亮起而分別有闖紅燈直行及左轉彎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原告行為已該當2次「闖紅燈」之要件無訛,被告據此認定原告2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舉發機關於同一時間連開2張罰單云云;惟按道交

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次按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略以:「有關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持續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連續舉發次數,作為違規行為次數認定,進而對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各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本件被告係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裁罰,該條並不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列舉之法規範圍內,自無從直接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限於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始得連續處罰之規定。再者,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第1次闖紅燈為通過安中路一段與安中路一段622巷交岔路口,第2次闖紅燈為通過安中路一段與安中路一段639巷交岔路口,則原告2次闖紅燈行為乃分別基於各自獨立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應評價為數行為。從而,原告2次闖紅燈之行為,自得分別舉發、處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