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831號原 告 宋美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字第82-ZIB518914、82-ZIB5189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8時39分、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
20.2公里、國道3號北向17.9公里處(下統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6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分別以裁字第82-ZIB518914、82-ZIB518915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系爭地點進行變換車道時,確實開啟方向燈5次以上,明確示意後方車輛即將變換車道。惟原告變換車道後,後方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卻突然逼近系爭車輛車尾,導致相對車距縮短,進而被誤認為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插入車流,原告合理懷疑檢舉人係有意靠近系爭車輛,企圖製造事證進行惡意檢舉,或誤導影像紀錄,原告並無主觀違規意圖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審視本案採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外側車道上已處於多輛汽車連貫狀態依序排隊,原告卻於中線車道上尋隙欲進入外側車道,原告當時固有使用方向燈,但依其行車動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應保持至少30公尺即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但原告未預留合理反應時間、空間予其他用路人,強行切入外側車道,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5頁)、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67-7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79-81、99-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6138號函及檢附之採證影像(本院卷第87-9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6807號函(本院卷第107-10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34-135、137-146頁):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A
1.畫面時間08:39:33-08:39:47A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處外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方之中線車道,該車左側車道及前方同一車道均無車輛行駛,車況正常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已亮起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2.畫面時間08:39:48-08:39:49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已亮起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欲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之外線車道,可見該車右側輪胎跨越車道線時,車速如截圖所示約23KM/H,距離後方A車不足1組車道線。
3.畫面時間08:39:50-08:39:53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持續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之外線車道,過程中車速保持在約19至24KM/H,可見該車與後方A車最短距離約不到1組車道線,最終完成變換至外線車道,並無A車突然明顯往前加速之情況。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M001739A
1.畫面時間08:46:11-08:46:13A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7.9公里處外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左方之中線車道,該車前方同一車道無車輛行駛,車況正常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已亮起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2.畫面時間08:46:14-08:46:15系爭車輛於中線車道已亮起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欲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之外線車道,可見該車右側輪胎跨越車道線時,車速如截圖所示約38KM/H,距離後方A車不足1組車道線。
3.畫面時間08:46:16-08:46:21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持續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之外線車道,過程中A車速保持在約38至42KM/H,可見該車與後方A 車最短距離約不到1個車道線,最終完成變換至外線車道,並無A車突然明顯往前加速之情況。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車輛於案發時點行駛至國道3號北向20.2公里、17.9公里處,二次進行變換車道駕駛行為時,均僅與後方A車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一組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共為10公尺,上開距離顯然不足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至少應保持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30公尺之規範。此外,A車於行駛過程均維持正常行車速度,核無原告所稱突然加速前進,企圖製造事證進行惡意檢舉或誤導影像紀錄等情。況本件檢舉影像係透過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可藉由車道線估算客觀距離之依據。是依上述勘驗結果,原告於本件不同路段分別進行切換車道過程,與A車間距僅約10公尺,不符安全距離規範,其駕駛行為確已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失。又原告於上述行車過程中,先後於不同時間點、不同路段,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各有乙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失。各該行為前後時間固相隔未久,然發生之具體時點並不相同,違規地點亦分屬不同路段,非屬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行為,且係基於原告之不同行為決意,是被告分論裁處,核屬有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2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一)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