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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34號原 告 莊清華訴訟代理人 莊國齊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911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32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911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114年4月7日在系爭路段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遭裁罰,該裁罰無儀器測試,僅通過檢舉人舉發就開單,難道目測就可以知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實令人不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影片開始時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4:04:43至14:04:50原告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開啟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依前揭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車身與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復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約10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少應保持約53公尺(即約5〜6組車道線)。然系爭車輛明顯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及立法理由,檢舉人之檢舉當屬合法,且上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如違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肯認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足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自無庸再藉以科學儀器予以偵測得知,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管制規則:①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②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1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自B車右側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內線車道行駛,而遭檢舉人於翌日檢舉有系爭違規行為,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8294號函(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至55頁)、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8至89、91至97頁),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影片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14:04:36-14:04:42 當天天氣晴朗,車流順暢,無塞車。B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約為106公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B車右側出現,沿中線車道行駛,並超越B車,此時B車時速約為107公里。 圖1至圖3 2 14:04:43-14:04:47 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切換至B車前方內側車道行駛,此時B車時速約為107公里,且系爭車輛與B車車頭相距約為1個間隔及1條白虛線。14:04:44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壓在車道線上時,其與B車車頭距離約為1個間隔及1條白虛線,此時B車時速約為106公里。嗣系爭車輛繼續向左切入B車前方內側車道,B車則略為加速至時速109公里,兩車間距離逐漸縮短為約1條白虛線。 圖4至圖 12 3 14:04:48-14:04:53 A車完全變換至B車前方內側車道行駛,B車時速慢慢降為104公里,兩車間距離仍約為1條白虛線。 圖13至圖 14

(四)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B車之時速約在106至109公里,且其前方尚有其他車輛,並無慢速佔用內側車道之情事。系爭車輛自B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超越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時速應高於上開B車時速,是系爭車輛欲超車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在原告變換車道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際,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前後車均應保持安全距離。而在時速106公里至110公里區間之安全距離,依據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即至少須與後方B車間前後保持時速除以2即約53至55公尺。又依據標誌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白色虛線及間隔1組約10公尺,則上開安全距離約需5至6組車道線長始符合上開規定。則對照勘驗截圖2至4(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間車道駛越至B車右方之際,B車與內側車道之前車僅約3組車道線距離;另詳究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編號5至8(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之際,系爭車輛距內側車道前方車輛約1組車道線;與後方B車亦僅約距離1組車道線距離,顯然系爭車輛與後方B車之距離,並不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3款規定之安全距離。

(五)而原告所為前述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在系爭車輛、B車及內側車道之前車均處於高速動態行進之狀況下,原告在如此短之距離變換車道切入B車及前車間,如前方車輛遇有突發狀況減速,原告可能會因與前車距離過短導致需急煞閃避,此時系爭車輛與B車間亦可能因安全距離不足,致B車來不及反應煞車減速,而提高肇事風險,故原告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所應遵守之事項,對於交通秩序及安全確實有所危害,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六)駕駛車輛倘有變換車道之必要,依上列規定本應注意應於與前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況下,使用方向燈後再變換車道。而依系爭違規行為時之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當時天候佳、視距良好,路面及其他周遭車輛均無異狀之情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原告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亦可認定。

(七)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此觀之上述立法理由即明。而該規定既然是為補充警力蒐證之不足,且並未明文限定民眾檢舉之證據種類,故在民眾檢舉之證據種類上即難認限制需以精密儀器所取得之證據始可採用。換言之,檢舉人提供之證據種類,只要足以證明有檢舉之違規行為即為已足。而上開檢舉影像經被告、舉發機關及本院勘驗或查驗後,對照法有明文之地面車道線等標線及間距長度可清楚推算系爭車輛與前後車距離,且播放過程流暢,場景自然呈現,未見有人為剪輯或偽、變造等異常情狀,自可採為證明系爭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是本案並非僅憑檢舉人目視之測距即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必然需經儀器檢測始可證明違規行為,無可採憑。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限受理民眾檢舉,查證後之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