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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8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836號原 告 潘韋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4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15分許,駕駛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三民區哈爾濱街與九如二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6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194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收到罰單看到照片為黑白且模糊不清,故請求監理單位提供影片核實。另影片中車子與行人間距離始終差了3個枕木紋(3公尺)以上,符合法規且未影響行人之路權,原告亦無惡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15:05至19:15:1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2名行人行進穿越線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與右側行人距離大約2〜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之距離,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85條規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約1.6至2.8公尺,顯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勘驗截圖7-1部分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約2.8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且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依實務見解,倘原告右轉時減速慢行,自能看見行人穿越道及行人,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無據,不足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標誌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交通部1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所附之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現行取締標準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5.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該處行人穿越道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距離為80公分、白色實線為40公分,而經警方依據檢舉影片舉發有系爭違規行為而遭裁處如爭訟概要欄所示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2171700號函、114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3684300號函及照片(本院卷第51、81至85頁)、警員答辯報告(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與行人始終差3個枕木紋以上,符合法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內容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1、93至101頁):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9:15:05- 19:15:08 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哈爾濱街右轉九如二路(並未有明顯降速停等狀況)。畫面右側九如二路行向之人行道上有2名行人自人行道朝行人穿越道前進。19:15:08已有1名行人其中1隻腳已踏入行人穿越道最右側之間隔(畫面右側)並緩慢往前行走,此時因畫面角度問題沒能看到車前懸是否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如圖7-1)。 圖1至7 19:15:09- 19:15:10 系爭車輛繼續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未有明顯降速停等狀況),行人亦沿行人穿越道朝畫面左側前進,兩者間距離逐漸縮短。19:15:09系爭車輛已進入到行人穿越道,此時有1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自畫面右側數來第2個間隔上,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行人間距離約為2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寬(如圖8-1)。嗣系爭車輛繼續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亦沿行人穿越道朝畫面左側前進,系爭車輛右後輪壓在第4個枕木紋左側邊緣,與行人間距離為1個間隔及2個枕木紋寬(如圖9-1)。 圖8至11 19:15:11- 19:15:12 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步伐略快亦沿行人穿越道繼續朝畫面左側前進。 圖12至13

(四)依據上述勘驗截圖,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為標誌規則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該處標線明顯可見,且系爭車輛前懸最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其靠近行人之右側前輪約位於右側數來(下同)第4道白色實線處(本院卷第97頁所附截圖7-1),後續系爭車輛右側亦經由第4道白色實線與第5道白色實線間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97至98頁所附截圖8、8-1、9)。另依據上所認定之該處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白實線寬度為40公分加以計算,則採證影像在系爭車輛前懸右轉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約2組白色實線及2.5個間隔約280公分;隨著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路口車身斜切佔用第4道白實線上,而行人繼續前進腳步已經進入第2道白實線距離逐漸縮短為240公分(約2道白實線、2個間隔,本院卷第98頁截圖8-1);直至系爭車輛後輪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縮短至約160公分(2道白實線、1個間隔,本院卷第99頁截圖9-1),可見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轉自始距離行人達3公尺,與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

(五)再者,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在通過哈爾濱街之行人穿越道之際,其右前方橫跨九如二路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欲進入通行,且依據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其他遮蔽或阻隔,原告應該發現其右轉行向即將經過之行人穿越道已經有行人通行,且依據上引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且當時已經有行人通行本應暫停禮讓之。然原告卻全未減速禮讓行人,貿然持續右轉,而依照勘驗內容行人顯是在原告完成右轉後加速通行行人穿越道,可見行人是見系爭車輛未減速而反有避讓之舉,益徵原告確實未按上開規定禮讓行人,其縱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但仍非無應注意禮讓行人而未注意禮讓之過失,故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