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洪燕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9B307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43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東向西行駛,行經三商街與保泰路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吳偉銘騎乘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南向北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2月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9B307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E9B307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當時非屬交通壅塞時段,原告從三商街行過地面標字「停」字後,有「停、等」禮讓婦人後,再起步前有兩秒「停、等」,在保泰路慢車道上注意100公尺左右無來車,共有2秒的時間才重新起步,這2秒就是停、等、禮讓注意前車情況的客觀證據。原告遭側撞位置是在道路中心線附近,表示原告已過馬路一半,原告既已在無號誌路口減速慢行,即無法超於一般常人能事先預知左方超速來車,原告並無違反支道讓幹道的義務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不實傳聞證據。A車駕駛人為了逃避過失,對現場處理員警佯稱其由「保泰路慢車道」南往北騎來,已與當時車禍現場照片不符。現場員警並未依事實查證左方車有無違規超速行為依實記載,舉發員警依錯誤交通事故圖並與發生車禍現場圖片比對,所繪製車禍事故圖等公文書有嚴重瑕疵,而應紀錄車禍刮地痕又未依法紀錄,錯製初判表及未測原告及A車車速,舉發內容無正當理由。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經路口雖有放慢速度,但隨即駛出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相當距離,並未有依規定「停車再開」之舉措,且於此行駛期間客觀上應能注意幹線道之保泰路有來車,仍未暫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故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縱使吳偉銘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惟此僅涉及是否各自與有過失之爭議,不因交通事故相對人之違規行為,即卸免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依規定停等並禮讓幹線道來車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0342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5至15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安全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設置「停」標字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上開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㈢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
停」標字及停止線,而吳偉銘當時行駛之保泰路則為雙向4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1、151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吳偉銘則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三商街靠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吳偉銘之甲車先行。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結果如下:
(兩方行向均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為記錄)⒈07:41:43,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即三商街由東向西車道出
現,其所在車道靠近三商街與保泰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視線良好,並無任何物體遮擋其察看系爭路口之視線範圍,但其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等停、察看路況,隨即直接超越停止線(截圖1),進入系爭路口(截圖2、3)。
⒉07:41:44-46,系爭車輛即將抵達系爭路口靠近保泰路由南向
北行路肩範圍之際(截圖4之google街景圖),有較明顯之減速動作,保泰路由南向北路肩出現紅衣女機車騎士自系爭路口行駛而來(截圖5),但原告仍未就地停等,而是保持雙腳不落地慢速滑行的狀態,等待女騎士通過(截圖6),於女騎士通過其車輛前方期間,疑似車輛動力快消失而有右偏偏駛(截圖7),直至女騎士通過路口,原告車身均呈現偏右之方向(截圖8、9、10),原告面部及視線亦均注意在右側方向。
⒊07:41:47-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接著向左偏駛順勢回正,車身
約跨越於保泰路由南向北車道路肩與慢車道間(截圖11),原告並無再次確認其左側即保泰路由南向北慢車道有無來車之動作。而該車道旋即出現駕駛人吳偉銘之A車(截圖12),原告仍繼續往前行駛至上開慢車道區。A 車車速甚快,為閃避原告車輛而煞車不及(截圖13) ,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截圖14) ,原告與吳偉銘均人車倒地(截圖15、16)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29、237至251頁)。則依上開影像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行駛至靠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僅有減速行駛進入該路口,並在該路口之保泰路慢車道上以降低車速行駛方式禮讓上開紅衣女騎士機車先行通過,但始終未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並確認和保泰路車道有無其他來車,並讓來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行為,隨即與A車發生碰撞事故。審酌上開紅衣女騎士沿保泰路行向行經系爭路口,亦為幹線道車輛,原告行駛至該路口前停止線處,依據前揭法規,亦負有在此等停並禮讓上開紅衣女騎士先行義務。再者,上開截圖所示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及現場環境,顯無任何事物遮蔽原告左側視野,客觀上原告應能清楚察見上開紅衣女騎士、吳偉銘之來車。而參酌上開截圖及勘驗筆錄,原告約於畫面時間07:41:42至43,超越停止線並逕行進入系爭路口,上開紅衣女騎士約於07:41:44出現在原告左側,並於07:41:
46通過系爭路口,其後1秒即07:41:47,A車出現在系爭路口。則依上開3車輛陸續行駛至系爭路口之時間,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上開紅衣女騎士已迫近在路口,原告應能發現並依法在停止線處等停;又該女騎士通過路口期間與A車出現時間甚近,可察此時吳偉銘來車於此期間亦已迫近系爭路口,與系爭車輛當時距離不遠等情,堪認原告於該女騎士行駛通過後,倘有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義務,客觀上應能發現即將行駛至路口之A車來車動向,再依法等停並禮讓A車先行。詎原告竟未在停止線處等停即逕行進入系爭路口,有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先暫停並察看左側幹線道來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注意義務;而其進入路口後,在系爭路口復未再注意幹線道來車動向,未禮讓享有優先路權之吳偉銘直行車先行,即逕自直行通過路口,自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致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則原告主觀上至少有過失,亦堪認定。此亦與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因此,原告確有不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
件基準表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參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故有關該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支線道與幹線道路權優先順序之規範目的,自該條例第1條規定立法意旨,可得知係為確保路口交通安全,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危害。是以,原告自支線道行駛至系爭路口,只要有可能與幹線道來車發生碰撞肇致事故之危害,原告均應優先停讓幹線道來車,始符合該規範,並不以何人先行駛至路口為論斷。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吳偉銘車輛已行駛靠近該路口,客觀上依當時兩車之距離等行車情形,即有可能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危害,已如前述,原告卻未遵行上開規範「停」讓之,自有疏失。原告主張其較吳偉銘先駛至路口,應取得優先通行路口權利,且有減速慢行等節,顯有違上開規範文義及立法目的,並無可採。又吳偉銘有行車速度過快等過失事由,仍不能因此阻卻原告此部分可責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