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4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42號原 告 貫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綺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前以民國114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V087604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2項為易處處分),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14年10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453300號函陳明上開裁決書作廢,而另更正為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違規行為,故以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同意撤銷該原處分第2項之易處處分(本院卷第73、75頁,是該易處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因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經原告變更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8

1、228頁),且係屬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生之處分,請求之基礎不變,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變更。

(三)至於原告另追加請求撤銷被告之114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V000000-0、32-KAV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69、

173、179、193頁)部分,因被告已經以115年2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1459200號函陳明撤銷該二裁決書(本院卷第200頁),故有關此二處分部分認為被告已經按原告規定為處置,依行政物送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不另在下列判決內贅述,併此說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3日10時38分,由高易伸駕駛行經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與延平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雲林市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業已認定如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高易伸因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亦經被告認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113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KAV08760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但前處分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就同一行為再度加以處罰,應受前案判決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被告以同一違規事實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缺乏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觀諸本院113年度交字第429號判決書影片勘驗內容及檢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8:08至10:38:15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此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其後方,接近檢舉人並持續長鳴喇叭。畫面時間10:38:18至10:38:24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超車後左行駛後減速停於路口處。畫面時間10:38:26至10:38:30系爭車輛與分隔島僅機車可通過之距離,原告搖下車窗與檢舉人短暫對話,檢舉人自此空間左轉。依前揭說明,足證系爭車輛駕駛人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情,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系爭車輛駕駛人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系爭車輛駕駛人既有如上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二)前處分係基於部分違規事實尚欠明瞭、與迫使他人讓道之違規行為要件有間,被告自有依據前開判決意旨,針對違規事實未明部分重為調查、釐清之必要。經調查後,被告據以認定之違規事實基礎(即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與前處分已有所不同,則該處分自非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既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違規事實,被告據此認定事實,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與既判力之遮斷效及原處分之作成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云云,自無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4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3.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對原處分有既判力部分尚屬無據。

1.高易伸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為民眾於同日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交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高易伸不服就前處分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撤銷原處分(詳判決主文),並於理由敘明「高易伸雖有先超車後驟然減速、煞車,及嗣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縱構成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然應均非屬迫使讓道之違規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有間。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決原處分(即本案上開所述前處分),尚有未洽,原告(即高易伸)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是否屬構成道交條例其他違規行為,另由被告卓處」,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該卷第128頁),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95頁)、被告114年10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453300號函(本院卷第9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表(前案判決卷第64、84頁)等在卷可查。

2.故依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僅及於前處分,且認為前處分違法之理由為適用之法條要件不合,僅認定高易伸所為並非「迫使他人讓道」,並未肯認高易伸上開駕駛行為全無違規之處,且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所撤銷者為前處分及該處分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態樣,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效力當未及於當時尚未裁決之原處分及所裁處不同於前處分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至為灼然(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月,原告歷次訴狀均主張該車牌吊扣期間達12月,容有誤會)。

3.且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可明瞭行政處分被撤銷,如需另為裁處者,可重新計算裁處權時效,可知行政處分經法院撤銷確定,在與判決效力(在本案即不能違反前案判決處分所認高易伸無迫使他人讓道行為)無違背之情況下,行政機關本可另行裁處(另查原告並非前案判決當事人),故原告依據前案判決既判力主張被告不得就同一事實另行裁處如原處分,否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既判力等情,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1.前案與本院均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4至155、157至160頁、前案判決卷第94至95、101頁),勘驗內容所呈現高易伸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騎乘之機車行進狀況略以:檢舉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原行駛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向右超越檢舉人而切換至中線車道,後檢舉人改行駛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行駛,趨近檢舉人並持續長鳴喇叭;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超車向左行駛後減速,停於路口,險與檢舉人發生碰撞,且打開車窗、下車與檢舉人發生爭論(檢舉人指稱高易伸逼車,要去警局;高易伸稱其有行車紀錄器可送往警局),當時高易伸駕駛系爭車輛行向直行、左轉均綠燈,卻停於該處未前行;高易伸未及上車駛離時,同路段內側車道同向車輛已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對向亦有來車通過同一路口。

2.由上述勘驗內容,則高易伸駕駛系爭車輛確實在對檢舉人超車後減速、停放於上開路口用以與檢舉人爭論,阻擋該處道路車道使其他用路人只能由系爭車輛左側及對向車道間通行。且經由該處其他車輛通行狀況,亦可確認系爭車輛前方道路、路口通行無阻礙,是高易伸駕駛系爭車輛是因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始無故在超車後短距離減速突然煞停於上開路口,應可認定。

3.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嚴重者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驟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申言之,凡駕駛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者,即當然認為有礙駕駛安全,已構成道路交通風險,必須透過制裁予以遏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據上所認定之事實,高易伸顯然是為爭論行車糾紛始突然在路口煞車暫停,並非基於上述為避免或防止突發性危險情況所為不得已之駕駛行為,而如有行車糾紛亦非不得保存證據循合法管道以資維護權益,當不得為自己主觀之認有爭執,即可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於不顧任意煞停於道路上,是高易伸上開駕駛行為難認具有正當理由。且該違規行為確實已經造成同路段行駛在後之用路人需繞過系爭車輛前進,而有妨礙通行之情狀,且對於行駛在後之檢舉人可能閃避不及另生肇事危害,其行為顯然對交通秩序所有破壞,是被告認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難認無據。

(四)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吊扣該違規行為駕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疏未辨明相關法律程序及規定,任意指摘被告承辦人觸犯刑罰,難認妥適,應屬無據,賦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