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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47號原 告 杜樵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86線西向東(臺南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所載貨物掉落(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8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6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道交條例所稱「裝載貨物」應指駕駛人有裝載、固定及運送

義務之物品,本案掉落之物品僅為乘客個人隨身之口罩,並非駕駛人裝載或運送之貨物,若將乘客個人物品亦納入,將使規範範圍過度擴張,與立法原意不符。駕駛人有責任確保裝載貨物之安全,惟乘客隨身小物,駕駛人客觀上難以全面監督與防範,若一律將此責任加諸駕駛,顯然逾越合理注意義務範圍,處罰過重。

㈡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避免大型貨物掉落,影響交通

安全,本案僅為一枚口罩,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極低,而原處分卻逕以高額罰鍰及講習處理,顯然與實際危害程度不符,有違比例原則,且行政裁量須有合理具體之理由說明,否則欠缺正當性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審視舉發機關提供錄影採證畫面,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所載腳踏車上之口罩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掉落。

㈡本案原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高、快速公路」違反道

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陳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駕駛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故原告另訴稱被告首揭裁決處分,裁罰過當一節,揆諸上開說明,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高、快速公路,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5至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1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40370864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6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掉落之物品僅為乘客個人隨身之口罩,並非

駕駛人裝載或運送之貨物,顯與立法原意不符,若一律將此責任加諸駕駛,顯然逾越合理注意義務範圍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本案自原告車上掉落之口罩原本乃懸掛於原告車輛後方車斗載運之腳踏車手把上,嗣因自該腳踏車把手處脫落而飛起掉落至系爭車輛後方之地面(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94頁),足見該掉落物確屬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無誤;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㈣原告又稱本案僅為一枚口罩,對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極低,而

原處分卻逕以高額罰鍰及講習處理,顯然與實際危害程度不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又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況且,本件原告並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僅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要件,是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自屬有據,裁量亦符合前開裁量基準表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怠為裁量等情形。且縱使掉落之物為口罩,亦有可能阻礙其他駕駛人視線而造成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所載貨物掉落(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