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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4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48號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下午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前,向左跨越車道線,未使用左邊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4月28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5月16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是民眾惡意檢舉,原告未變換車道,車道旁有工地施工,所有機車不得不往機車道左邊靠,且有白色安全帽機車騎士,突然插入原告機車前方,原告無法反應,不得不向左挪移,以免被撞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即跨越實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並無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現場有工地施工等突發狀況,主張有免責事由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393469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交通檢舉案件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12:48:29-3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與前車尚有一大

段距離。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機慢車優先道上有多輛機車齊行,系爭車輛與前後機車均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系爭車輛右前方是一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該騎士跟著車列行駛前進(截圖1)。

⒉12:48:31-影片結束,於行進間,白色安全帽騎士為閃避前方

工地之推高機,靠左邊行駛,系爭車輛受白色安全帽騎士影響,隨之向左邊行駛即跨越左邊車道線(截圖2),進入外側車道,全程均未使用左邊方向燈,亦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截圖3、4)。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交卷第85、87至88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左邊

方向燈之行駛行為。且原告變換車道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原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各該「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且事發時為日間光線,視野良好,有上開截圖可證,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白色安全帽騎士原即行駛在原告右前方,其後因原告由後往前行駛,始行經該騎士旁,並隨之向左跨越車道線行駛。故該騎士並無突然駛入原告前方,致原告無法反應之情。又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由後往前行駛至事發地點期間,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衡情原告於注意車前狀況時,理應可察見右側路緣處有施工車輛,顯已妨礙其右前方白色安全帽騎士等車輛之行駛路線之情,同時並注意其前方車輛將因此偏左行駛之狀態。是白色安全帽騎士往左偏之行駛行為顯然不是突發狀況。而原告察覺該異狀時,本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並續行在白色安全帽騎士後方,或變換車道行駛前使用方向燈。詎原告見狀卻仍維持行駛狀態,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而由後往前逕與白色安全帽騎士併行,復隨其左傾而跨越車道行駛,致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據此尚難認其有何緊急避難之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