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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50號原 告 劉國豪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代 表 人 陳志埕訴訟代理人 吳嘉倫

黃鴻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0日南市警白交裁字第SYMG902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段○○○段地號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設置水泥鐵製圍籬及鐵門(下稱系爭障礙物),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6月20日南市警白交裁字第SYMG9021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固於系爭土地其上設置系爭障礙物,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具有通行系爭土地需求之人,應係週遭林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屬固定之人,並非不特定公眾,不符公用地役權所規範之公用地役關係,亦非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又被告係依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稱東山區公所)提出之函文為據,認定系爭土地其上鋪設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農路)係供公眾通行之路段,然東山區公所僅係道路管理機關,無權認定系爭地點是否究屬道路,原處分於法未合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東山區公所即系爭農路之養護機關已函覆確認系爭農路為公眾通行之路段,原告無故於系爭農路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公眾通行。被告受理民眾陳情後,依規定張貼障礙物移除通知單,原告仍未遵期改善,被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東山區公所114年3月24日所農建字第1140005110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3-64頁)、航照圖(本院卷第65頁)、國土測繪圖(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云云。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由此可知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係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同樣亦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若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妨礙交通,即構成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

2.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如下:「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第1款)農路:指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所需,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有農用道路。(第2款)公眾通行:指下列各款之一者:1、農路位於私有土地,供不特定人或三人以上非等以內親屬之不同土地所有權人通行。」(本院卷第113頁)。參諸東山區公所114年3月24日所農建字第1140005110號函記載略以:系爭農路為公眾通行之路段,並向里長確認該路已通行多年等語(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函詢東山區公所如何認定上情,該所則以114年11月27日所農建字第1140020719號函回覆略以:系爭地點鄰近地號皆屬農業用地,系爭路面現況鋪設水泥,週邊有部分種植事實,故將系爭路面認定為農路使用。系爭路面符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農路。又系爭路面存在20年以上,長年維持通行,無人阻擋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

佐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5年1月2日南市農工字第114180622號函亦載以:旨揭道路(同系爭土地)為符合「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公眾通行之農路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系爭農路確屬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東山區公所認定供公眾通行之農路。另經檢視東山區公所提出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及109年以前地主委託房仲拍攝系爭土地出售時之照片,其上明顯可見系爭農路甚為筆直,旁側架設電線桿上,全無任何障礙物,作為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使用(本院卷第119-121頁);而東山區公所提出系爭土地於90年、91年、95年、114年之航照圖,其上亦清晰可見週遭農地上有一道路,用供對外聯絡通行(本院卷第123-126頁),足認系爭農路確實作為當地對外聯絡通行之農路已歴時多年,且長年均維持其上未設置任何障礙物,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此外,本院函詢系爭土地所處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里長關於系爭農路之使用情形乙節,當地里長亦函覆略以:我於107年擔任大客里里長迄今,系爭農路在我小時候即用供通行,自系爭農路可走到隔壁的莿桐崎,系爭農路對外通行已經很久了,去年有民眾來找我陳情,說有人把這條農路用圍牆圍起,導致後面農田要耕作的大車無法進入,所以我請里幹事去現場查看並向公所提報。系爭農路於113年9月時因颱風損壞,由東山區公所進行養護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自上開函覆內容,益徵系爭農路確已供當地農民作為對外通行聯絡道路使用歷時多年,且未設置門禁、障礙、藩籬、界標或相關作為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而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而言,不僅係供當地農民通行,其通行出入之公眾則可能包括當地農民之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等投遞信件或包裹之物流人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不特定公眾人員,甚至如突發意外危機狀況需要消防救災人員等,均必須經由系爭農路聯絡通行,足認系爭農路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從而,系爭農路係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道路」範疇無訛。原告於系爭農路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絕他人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揭時地「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3.至原告雖以系爭農路並未成立公共地役關係,非屬既成道路置辯,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之認定標準不同,業如前述,本件既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處罰鍰15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