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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52號原 告 林文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19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蔡幸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6月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月18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19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駛入路口時,由影帶明確可見設於停止線上方之號誌完全未顯示燈號,駕駛人當下難以判斷燈號狀況,誤以為可行駛而未能在停止線前停下,並非蓄意闖紅燈。此狀況為交通號誌設備異常或維護不善所致,非駕駛人所可預見或避免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畫面時間08:58:52至08:58:55_系爭路口遠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狀態,檢舉人前面已有一部汽車停等紅燈中,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內線車道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逕往前行駛穿越路口…(影片結束)。」。又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於其行向之近端號誌故障未亮而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時仍通過該路口,自仍屬違反該遠端行車管制號誌所具備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效力,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4秒)時間:2025/05/29 08:58:51 — 08:58:5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第一個號誌燈未亮起,第二個號誌燈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左側內側車道有輛白色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白色停止線,前方並無大型車輛或其他阻擋系爭車輛駕駛視線之物存在,於08:58:53系爭車輛行駛至白色停止線前並未停等紅燈,逕自越過白色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通過網狀黃線路口並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69-72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遇到紅燈時,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穿越白色停止線,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當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前開勘驗影片擷圖(本院卷第69-72頁)所示系爭地點號誌設置位置,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擋住原告視線而無法查覺之情事,且於系爭地點前亦繪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參照道交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已足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係一交岔路口,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㈣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交設置規則第22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若行車管制號誌非屬以柱立式設置者,其佈設原則係「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及「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並非遠端及近端均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係若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是由前揭系爭地點號誌設置照片以觀,系爭地點既已設置1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於遠端左側,距近端停止線顯然達10公尺以上,且足以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系爭地點於近端處之行車管制號誌雖未顯示燈號,惟仍屬符合前揭道交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從而,系爭地點設有與法相符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循號誌及停止線,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衡諸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仍屬出於過失,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