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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54號原 告 莊麗琴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85B212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衣婕,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114年7月31日交人字第1147100867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街00號處,倒車時不慎撞倒停放於後方之訴外人劉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原告未為處置即逕行離去,為警認有「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㈡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4月19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掌電字第L85B212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6-L85B212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自宅旁倒車時輕觸停放之機車致其傾倒,未造成車體損害,亦無人傷亡,而原告已下車查看並扶正機車,難認構成「肇事」。原告知悉機車為鄰居所有,因有事要外出,原告擬中午返家再尋車主確認,並非不作為,難認構成「未依規定處置」。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等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等、財物損壞之事故,本件原告確認並無人受傷及財損,與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僅係短暫離去,並無企圖逃避、隱匿或銷毀證據之行為,主觀上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行為人如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如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罰。系爭車輛於進行倒車時,不慎碰撞停於後方機車,原告下車將機車牽起後卻逕行離去,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0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

㈡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肇事」行為,亦無逃逸行為及故意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5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1805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嘉義區監理所卷第1至9頁;本院卷彌封袋內警卷),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㈡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我將甲車停在現場,我當時是在

家裡,我媽跟我說我的機車被撞倒,後來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隔壁的鄰居倒車時,撞倒我的機車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彌封袋警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為:

此影片係由住家監視器朝向出入大門所拍攝。該住戶鍛造大門前停有一輛機車(截圖1),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到機車(截圖2),機車應聲倒地,安全帽亦滾落在地(截圖3),原告下車查看並走近機車(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79至83頁)。

㈣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與

停放於後方之甲車發生碰撞,甲車遭撞擊後因此往左傾倒地之事實。參以二車係於甲車靜止不動狀態下發生碰撞,足見本件事故原因係因原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甲車,而不慎與甲車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又查,經員警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在現場採證結果,甲車左照後鏡燈處已明顯彎曲變形且有破損跡象,前輪上方左側車身則有明顯刮痕,有現場車輛擦撞位置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彌封袋警卷;本院卷第61至69頁),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左側著地可能產生之損害處大致相符,審酌員警採證時間與事發時間距離甚近,且甲車受損位置亦符合該車倒地後可能受損之處,是綜合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佐證劉怡君證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有不注意其他車輛之情,而與甲車碰撞,造成甲車受損等節,應屬事實。因此,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甲車因遭系爭車輛碰撞倒地後,即有下車查看並走近甲車之行為,據此堪認原告當時對於其倒車時有不慎碰撞甲車一事應有認識,縱使未明確察見甲車上開損害,依一般生活常識亦可合理推知甲車已因倒地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於事發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於肇事責任尚不明確情形下,原告依法本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以釐清事故責任之義務,自應留置在現場為上開處置。詎其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劉怡君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亦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原告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

準表逕行裁處原告各該違規行為最低罰鍰3,000元、600元,合計共3,6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違反在場處置義務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虞。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