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55號原 告 顏榮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95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上午8時3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高雄交流道口處,於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待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4月4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5月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ID395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ID3953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是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被告所為裁處並未完全舉證說明,原告行經該處當時是否有設置警示牌,警示牌距離告發地點多少公尺,離地面多少高度,設置是否合乎規定等事實,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三多一路,面對紅燈狀態下,越過延伸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待轉,原告在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猶通過延伸停止線,穿越該路口,原告違規行為應以闖紅燈論處,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遭檢舉路段是否設置警示牌等舉發程序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6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2778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此影像檔係由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與後鏡頭,共同剪輯成一段影片而成。
⒈前鏡頭部分:
⑴08:37:3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武營路,於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右轉綠燈時,右轉進入三多一路(截圖1)。
⑵08:37:37,檢舉人車輛進入三多一路外側車道之涵洞內,前
方交岔路口之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左轉綠燈與直行綠燈(截圖2)。
⑶08:37:38-40,前方交岔路口之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黃燈(截圖3)。
⑷08:37:41,檢舉人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前,管制燈號已顯示為紅燈(截圖4)。
⑸08:37:42-44,檢舉人車輛逐漸滑行至停止線前,右側有一輛機車超越停止線(截圖5)。
⑹08:37:45,右側機車通過停止線(截圖6),系爭車輛隨後自檢
舉人車輛右側出現,旋即通過停止線,抵達行人穿越道(截圖7)。
⑺08:37:46-52,系爭車輛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轉進待轉區(截圖8、9、10),後隨車陣朝前方交流道方向行駛(截圖11)。
⒉後鏡頭部分:
⑴08:37:33,系爭車輛行駛於武營路,位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截圖12)。
⑵08:37:34-37,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三多一路,未使用右邊方向燈(截圖13)。
⑶08:37:38-44(初),系爭車輛進入涵洞,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方(截圖14)。
⑷08:37:44-45(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駛入檢舉人車輛右側,消失於後鏡頭中(截圖1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交卷第88、91至9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自畫面時間8時37分41秒起,上開路口之檢舉人行向號誌已亮起紅燈,惟與其同行向之系爭車輛卻於8時47分45秒,仍通過停止線,行經系爭路口至與其垂直行向之行人穿越道處,在此左轉而變換成該行向,並抵達機車待轉區後,又繼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就其該等行駛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路口之車輛通行往來秩序。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亦視同闖紅燈。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及符合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規定,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勘驗檢舉影片後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僅自影片中擷取不利原告之瞬間畫面,不足為事實佐證,顯無理由。又原處分已明確記載原告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事實與法條,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事實不完備而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本件有違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節,然查,該項規定係針對同條第2項第9款之違反行車速度規定之違規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不適用之,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