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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5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57號原 告 潘如蓮訴訟代理人 顏榮欽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3189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31892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4年9月1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8169300號函更正高市交裁字第32-BBJ31892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為「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無固定式闖紅燈設備,且未提出路口紅燈已經亮起狀態後而駕駛人再「闖越路口停止線」之事證,顯屬事實記載不完備。另系爭路口並無設置警示牌,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機關函覆:「三、查本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經檢視採證照片,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2.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後才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拍照位置無誤,第二張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3.4秒時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後略)。」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2.4秒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3.4秒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它方向人車通行,顯已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原告行為自已符合前開交通部函釋所稱「闖紅燈」之定義要件。另道交條例對於「闖紅燈」違規逕行舉發,並無規定需於路口設置明顯標示,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

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系爭交通部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本件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

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8月2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1949500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可佐。可知系爭路口所設置闖紅燈照相設備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車體於號誌轉為紅燈時猶通過停止線(感應區),始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復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9頁),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啟亮2.4秒時超越停止線,而觸動照相,並於該號誌紅燈啟亮3.4秒時,仍繼續行駛並進入路口,實已妨害橫向用路人之通行權利,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置之號誌燈正常運作中,無遭遮蔽之情,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號誌燈之變化,足認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後,仍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前行進入路口,具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之原處分,應屬適法。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

警示牌云云,然該項規定係針對測速取締執法路段所設之規定,與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狀態不符,顯然誤解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