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6號原 告 蘇儒昇 住○○市○○區○○路000號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僅限於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
二、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訴部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元,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700元。並請補正請求賠償5000元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細目、計算式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至於原告追加起訴檢舉人部分,因檢舉人並非作成本件裁決處分之行政機關,無從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合併對其提起損害賠償給付訴訟,本院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如仍要於本件訴訟合併提告,並請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住址、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細目、計算式及證據。逾期未繳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