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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962號原 告 蔡昇翰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248553號、第32-BZC248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南往北)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C248553號、第BZC248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5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C248553號、第32-BZC2486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C24862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並未超速,且觀諸被告據

以舉發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均位於照片的中央位置,兩車同向比鄰而行、車身影像有部分重疊且車牌號碼均清晰可見,復以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關於時間、序號、案號、操作者、地點、速限、速度、距離等資訊,並未說明或顯示如何認定當時雷射測速儀鎖定測速的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故被告逕以上開測速照片認定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舉證顯有不足。㈡退萬步言,縱使能舉證證明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

之事實,惟舉發超速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當時時速為101公里,而本件據以舉發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是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的情況下,不能排除原告當時的實際時速有可能為101公里減去1公里而為100公里,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並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則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情事而為本件裁處,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申訴答辯書及測速現場照片可見:本

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測速器設置地點距離約110公尺,又測速器設置地點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90.3公尺,綜上,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

200.3公尺(計算式:110+90.3=200.3M)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舉發要件。

㈡該路段警告標誌在正常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

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維護用路安全,倘有違規情事者方依法裁處違規行為人,是主管機關應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且在明顯處警示駕駛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前開裁處手段亦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用。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又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

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當推定該測速照相儀器其具有相當可信度。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2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11月30日,是此雷射測速儀(被告答辯狀誤載為雷達測速儀)於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資訊:「車號:000-0000日期:2025/04/11、時間:14:35:07;序號:LE0120;速限:60km/h、車速:101km/h;證號:J0GB0000000。」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本件警員依法舉發殆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可能測得其它車輛速率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2.4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time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前開規範所稱「車輛」,係指使用測速裝置上的視覺瞄準器所準確瞄準的車輛。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可見測速儀之視覺瞄準器(綠點)業瞄準鎖定系爭車輛,是該測速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憑採。

㈤原告另主張「應考量測速儀公差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

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而原告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61至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471650600號函、申訴答辯書、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本院卷第67至8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白色車輛均位於照片的中央位置,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資訊並未說明或顯示如何認定當時雷射測速儀鎖定測速的車輛即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云云;然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分別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5/04/11 14:35:07、速限1:60km/h、距離:0090.3m、車速:101km/h、序號:LE0120、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2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1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者,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車尾車牌下方有一綠色圓點,足證斯時前開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之測速儀器測得之超速車輛確為系爭車輛無訛,原告猶執前詞質疑測速採證照片正確性,委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

之檢定公差:……(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l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是以,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的情況下,不能排除原告當時的實際時速有可能為101公里減去1公里而為100公里云云;然本件測速儀器係雷射測速儀器,並非雷達測速儀,原告逕援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予以主張,已有未洽;況且,關於法定度量衡儀器之檢定公差值乃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係一統計概數,此僅為就檢測程序所訂定之統一檢測標準,以確保檢驗之統一性,然無從據此即遽而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法亦無明文允許舉發機關得以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或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此情前已述及,被告並根據該雷射測速儀器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亦未證明原告所稱之例外誤差情況究否存在,實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