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65號原 告 任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NC00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同盟一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114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NC006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聲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處分並未附上任何照片或影像證據,亦未說明原告係以何種器具致車牌不能辨識。又原告遭員警攔停開單後數日即前往監理站驗車,於此期間均未改變原車牌之安裝位置及方式,並於現場通過檢驗,若系爭車牌具有原處分所載違規情形,自無法通過驗車,原處分顯有違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執勤員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經目視無法辨識系爭車牌,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車輛因變更短牌照架,致車尾燈白光照射系爭車牌後,因反光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牌。又原告固稱其遭攔查後數日即完成驗車,期間並未更動系爭車牌云云,然經比對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及114年5月之驗車資料及圖片,核與採證照片所示之牌架、土除配置不同,原告所述尚難採信,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8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2554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系爭車輛之檢驗查詢報表及檢驗拍攝照片(本院卷第69-7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鑑於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上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且此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作為義務,尚可細分為㈠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㈡於「行進間」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是故車輛原設有號牌之固定位置,車輛所有人本應按此設計位置懸掛號牌,不可擅自予以變換更動,若車輛所有人可任隨己意懸掛號牌,且又依個別主觀認定懸掛位置是否明顯而適當,則將使公路監理機關車輛檢驗管理制度難以發揮功能,復為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故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係指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或不易辨識其牌號時,即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3-98頁)
1.畫面時間21:46:53-21:48:5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攔查,員警出示違規舉發照片(提示照片如本院卷第67頁2張照片所示) 向原告表示: 「欸,請看」、「你的車牌架太翹了」、「你看得到你的車牌嗎」等語,請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答以: 「你說我沒有裝那個喔」、「那你開我驗車單」等語,上開過程原告未爭執舉發照片正當性及可信度。
2.畫面時間21:48:54-21:50:32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後請原告確認後簽名,原告詢問員警:「你是開什麼?」,員警表示:「13條的部分,牌照燈太亮了」,原告答以「所以我只要把燈光要想辦法遮起來? 」,員警表示: 「你可以選擇把燈光遮起來,或把牌照角度調低擇一去做,你原本是被開12嗎?」原告答:「原本也是這1條,但我好像還有被開後土除」。員警:「你可能有2個問題,12條是牌照架太翹或是短牌,或是13條牌照燈太亮。」並告知不服製單,可依照舉發通知單背面說明加以救濟,上開過程原告亦未爭執舉發照片正當性及可信度。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執勤員警係於騎車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懸掛之系爭車牌具有難以辨識情形,乃依職權攔停原告,並立刻將其於後方所拍攝未能清楚辨識系爭車牌之手機照片提示原告,並表示系爭車輛之車牌架太翹及未能看見系爭車牌等語,原告檢視照片後,並未爭執上開照片未見違規情事,反係立刻詢問員警所開立舉發單之違規條號為何,復稱系爭車輛因後土除部分涉有違規,先前已遭其他員警開立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之舉發單,經員警告知本件違規情事所涉條號及違規緣由恐係牌照燈太亮所致,原告即再詢問若遮蔽部分燈光是否可行,員警亦告知原告可採取遮蔽部分光緣,或調低牌照角度方式擇一處理等語。自雙方對話內容,益徵原告於本案攔查過程,已充分知悉系爭車牌涉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情事,於後更向員警請益改善方式,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本案違規事由為何,且被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云云,洵無足採。
(五)再原告主張其未更動系爭車輛情形下,事後已驗車合格為據,主張原處分認定有誤云云。惟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自後方視角觀之系爭車牌,因系爭車牌具有「向上翹起」狀態,於系爭車輛之車尾燈反射時,確實未能辨視車牌號碼究何,反較當時停等於系爭車輛右側之2台機車,於後方均能清楚辨別該2車之車牌號碼(本院卷第67頁),足見無論本案違規緣由係基於前敘之「車牌架太翹」抑或「牌照燈太亮」所致,此均可歸責原告。另觀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6日及114年5月6日進行驗車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車牌於113年1月16日驗車時顯然係呈現較為「上翹」角度,而114年5月6日進行驗車時之角度顯較為低,而系爭車輛之後土除亦有不同(本院卷第73、75頁),茲因本件攔查時間係114年4月29日21時30分許,此距原告嗣於114年5月6日驗車已近1週,且較以前述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114年5月6日驗車時所拍攝之系爭車牌呈現角度,亦顯較採證照片所示狀態降低平整許多,確已顯著提升辨視度,上開2幀照片既有明顯歧異,且承前述,原告於攔查過程均未質疑該採證照片,自應以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予以認定,較為貼近真實。準此,系爭車牌於案發當時確實具有前述違規情形,自無從以被告空言事後未經調整系爭車牌,復經驗車合格乙情,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