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68號原 告 吳賢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4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大社路,有下列違規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開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
㈡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開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乙處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因執行緊急動保醫療運送勤務,致未注意平交道警示燈號及鈴聲已啟動,且原告聽力較弱,非故意闖越平交道,也沒有導致人員傷亡,系爭車輛經過平交道時遮斷器也還沒有放下,不知道之後遮斷器放下勾到系爭車輛,不知道有肇事,非肇事逃逸行為。原處分對同一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5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觀諸採證影片,原告於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時仍闖越平交道因而肇事,縱有動物急需就醫,原告更因小心謹慎駕駛,避免失控發生意外,故闖越平交道非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告又在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違規事證明確。被告已考量原告持有駕照種類為普通大貨車駕駛自用小貨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緩扣駕駛執照,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⒉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⒊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4.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法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期限內到案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甲證6 平交道錄相:⑴畫面時間14:03:32平交道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
⑵畫面時間14:03:39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尚未達停止線時,遮斷器已開始下降。
⑶畫面時間14:03:40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⑷畫面時間14:03:42-43 系爭車輛駛進黃色網狀區後進入鐵軌範圍,車架後方結構鐵桿勾到遮斷器,遮斷器掉落。
2.檔名甲證8,0616公務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⑴播放時間00:01:27可見右前方平交道雙盞紅燈交替閃爍,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3組車道線。
⑵播放時間00:01:31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⑶播放時間00:01:34以下系爭車輛震動後駛離。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平交道雙盞紅燈交替閃爍時穿越平交道,並因此碰落遮斷器。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1.闖越平交道與肇事後逃逸在時間序上為前後分別不同行為,且不具必然伴隨發生之關聯性,又其法律上構成要件不同,非屬一行為,原告主張有一行為二罰之情事,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2.原告雖主張其聽力不好並提出聽力圖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27、127頁),然聽力圖係助聽器廠商出具,非經過專業醫學檢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高頻聽力下降右耳32.5分貝,左耳33.75分貝,惟正常聽力25分貝,輕度聽損係介於26至40分貝間。原告到庭時未使用助聽器,在法院未使用麥克風情形下能夠清楚聽見聲音(卷第135頁),而通常說話音量約30至60分貝,平交道警鈴係為警告提醒用路人而設,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其分貝量顯然高於說話音量甚鉅。而原告自陳發現平交道警鈴響起時感覺無法煞停所以就衝過去;當時有電話進來我們在討論,我比較疏忽沒有聽到,因為注意力放在討論的案件上等語(卷第119、138頁),顯見原告縱有右耳32.5分貝及左耳33.75分貝之聽損,亦非對於外界聲音全無感知,佐以原告到庭可清楚聽聞30至60分貝之通常說話音量,其對於高於說話音量之平交道響鈴,自難諉為不知。
3.原告當時雖有醫療運送任務,然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要件包括:⒈須有緊急危難存在,緊急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之;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⒊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⒋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裁判參照)。原告自陳:動物在醫院就醫,我們是要去醫院把動物載回收容所等語(卷第138頁),堪認違規時地車上並無動物待送醫,系爭車輛係要前往醫院接回先前就醫之動物,難認有緊急危難存在,自不屬於緊急避難。
4.上開違規路段為一般平面道路,通常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前3組車道線距離,客觀上已知平交道雙盞紅燈交替閃爍,且尚未到達停止線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衡情應足以反應煞停,原告疏未注意並煞停,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為有理由。
㈣從上開採證影片固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落遮斷器後為停
車旋即離開等節,惟系爭車輛後車斗設置籠架,籠架上方並有鐵架,而遮斷器係碰到系爭車輛後車斗籠架上方突起之鐵架,有截圖可參(卷第61、62頁),反饋至系爭車輛之力道應非鉅,佐以系爭車輛車主即高雄市動物保護處稱系爭車輛上方並無發現受損,114年6月16日前後無相關維修紀錄等語,有該處115年1月15日高市動保容字第11570059800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45頁);違規時亦搭乘系爭車輛之證人馬○○復證述:事後有接到電話才知道遮斷器斷了,我當時在車上沒有感覺卡到東西,也沒有聽到異聲(卷第159頁)。而一般車輛經過平交道時本就會因為路面鐵軌等設置致路面非平穩而有晃動情形,尚難僅憑通過平交道時晃動車身感知發生事故,則從系爭車輛構造、無受損情形及證人證言,堪認原告客觀上要難知曉有碰落遮斷器肇事之情事。因此,原告逕自駛離現場,難謂屬於逃逸行為。
㈤綜上所述,原告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甲處分,要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惟原告客觀上難以注意知悉有肇事,其離開現場要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有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乙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另審酌證人係在證明在系爭車輛內是否能感知肇事之情事,是以其日旅費600元應由被告負擔。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50元,被告負擔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