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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70號原 告 陳洪澤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C4743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31.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10月27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74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6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C47430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奉派於假日執行公務,於113年10月26日臨路稽查吊車(移動式起重機)作業行經系爭地點,於變換車道時,並有適時打方向燈,提示後車其意象,孰知,後車速度極快,造成前車未保持距離之印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檢舉影片(檔案名稱:RV_00000000000000_9JKY5)可見:「影片開始_檢舉人行駛於交流道出口外線車道。畫面時間10:13:32_原告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左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畫面時間10:13:33_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閃兩下後,即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車道,畫面可見檢舉人為避免碰撞,因此急速減速。依前揭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開啟方向燈向右變換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車身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組車道線。」復依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約84.3公里/小時,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少應保持約42公尺(即約4〜5組車道線),然原告車輛明顯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04461號函、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6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1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

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時,其車身距離檢舉人車輛相距僅約半組穿越虛線,而檢舉人車輛當時車速約84.3公里/小時,依前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約42公尺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檢舉人車輛且因原告貿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被迫減速,且車頭惟向右偏以閃避原告車輛,故系爭車輛已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規定,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要件無訛。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