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72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 表 人 黃國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4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3-55頁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知原處分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可認於114年4月23日(週三)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之本院收文戳章),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四、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同法第92條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9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其就原處分曾於114年4月22日向鈞院起訴,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鈞院以114年度交字第484號裁定駁回起訴,茲再具狀重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1頁),經檢視原告提出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84號裁定,其上明確記載原告就原處分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30日送達原告之住所,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院方於114年5月22日以上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7頁)。由是可認原告前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未踐行補費程序,始致前案遭本院以上開裁定駁回,本案並無回復原狀事由,從而原告於起訴不變期間經過後,再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