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73號原 告 孫學宸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29B916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12日上午7時4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鼎新路交岔路口某人行道上違規停車,為員警盤查後發現原告無照駕駛,認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等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4月1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29B91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2、3、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29B916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天駕駛人並非原告,原告已說明駕駛是原告女友即訴外人蔡松勳,其在市場買完東西就會過來,員警不願意等待即行離開。原告亦有當場質疑員警如何認定是原告開車等情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磚道上,上前盤查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係由其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臨停與原告無照駕駛事實明確。
二、原告前於101年12月16日因酒後駕車違規,因未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於103年7月4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於104年7月4日禁考期間過後,原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嗣於114年4月21日始重新考取普通小客車駕照,但因他案經再通知逾期未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個月以上,故執行吊扣駕照6個月處分中。後於114年3月23日因原告違規,被舉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準此,原告確有5年內違反「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規定2次之違規情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2、3、5項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違規行為,據以裁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洵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3條第3、10款: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㈣行為時第21條:
⒈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第2項: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⒊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
⒋第5項: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額度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非違規行為人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裁決查詢報表、吊扣銷資料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民字第11472979300號函、114年8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民字第11473582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察系爭車輛當時在系爭路
口旁鼎力路一側紅線內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參見截圖1至4,與系爭車輛同側之人行道設有紅磚及水泥如截圖5所示),員警見狀即走到該車旁查緝,原告隨即向員警招手表示:
「要開走了」,其與員警對話之連續錄影錄音如下:
⒈員警:「證件看一下」、原告:「我證件沒帶,報身分證給
你,我買拜拜的花,還有豬肝,今天15,不好意思」、員警:「那你知道這邊是人行道嗎?」、原告:「我知道,我知道,我錯了」、員警:「你知道厚,違規的部分,依規定舉發喔」、原告:「違規停車喔,好阿」、員警:「你也沒駕照?」、原告:「抱歉啦,幫我開違規停車」(以上參見檔案名稱:「2025_0412_074549_702」、「2025_0412_074849_703」) 。
⒉原告:「我駕照....」、員警:「不然誰開的?」、原告:「
我開的」、員警:「對呀」原告:「我有在那個高旗補習啦」、員警:「所以咧,車子誰的?」、原告:「那個,怡靜,嘉義人」、員警:「來,你停多久了?」、原告:「我剛停,我跟他買花」、員警:「你剛停是不是,這樣就有無照駕駛喔」、原告:「不要啦,沒有啦」、員警:「你剛跟我說剛停的,我剛剛問你的時候,你就誠實回答剛停,代表你是駕駛來的嘛,還是我看錯,對不對」、原告:「違規停車啦,抱歉,寬容一下」、員警:「沒有辦法」、原告:「真的通融一下」、員警:「沒有駕照就不要開車」、原告:「我駕照已經考過了嘛」、員警:「你開過了,註銷了阿」、原告:「沒有,我重考了啦」、員警:「為什麼我看到還是沒有」、原告:「對對對,還要等監理站,我還要再扣6個月」、員警:「那就是沒有阿」、原告:「拜託啦,啊!,拜託啦,罰單我罰了20幾萬,給法院了,就希望有駕照啊」、員警:「紅單右下角幫我簽名,7天後30天之內郵局7-11刷條碼就可以,阿車子有沒有別人可以開?你不要再開了」、原告:「我老婆,這是什麼單?」、員警:「臨時停車跟無照駕駛」、原告:「不要開無照駕駛」、員警:「我剛就問你了嘛,你是來了多久了?你很直接地跟我說你剛來,你都已經講完了,我怎麼幫你」、原告:「拜託啦」、員警:「人家會這樣問,就是再給你機會了」、原告:「我知道啦」、員警:「你知道沒把握,我也沒辦法,對不對,來幫我簽名,不然還我就好,好不好,你拒簽拒收,就還我就好」、原告:「那會卡到什麼事?」、員警:「不會什麼事,簽不簽是你的權益,我程序一樣做,你就不用浪費我們彼此的時間,車子就移走,好不好」、原告:「我沒有駕照,不要幫我開」、員警:「沒有辦法,你臨時停車怎麼會讓你過,後台會稽查欸,停車代表駕駛中,你怎麼沒有給他開無照!對不對,我光是後台就解釋不了了捏,你害我怎樣去法院被...」、原告:「我老婆還在裡面買東西阿,我等他出來,讓他開嘛」、員警:「沒有辦法,你這樣叫偽造文書,對不對」、原告:「我現在打電話叫他過來」、員警:「你可以叫他移走,我已經開完紅單了,你要不要簽,不簽還我就好,好不好,7天之後30天之內,監理站刷條碼就可以了」(以上參見檔案名稱「2025_0412_075149_704」) 。
⒊原告:「多少錢?」、員警:「無照的部分跟臨停的部分,1
萬2加600,麻煩叫他移車喔,謝謝」。員警離開現場,朝市場走去,在攤販前回望系爭車輛臨停處(截圖6),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截圖7),隨後走開(截圖8)(以上參見檔案名稱「2025_0412_075449_705」)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2至84、87至90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系爭車輛臨時停車之處占用
了路邊路面鋪設紅磚之人行道區域,且原告於員警查緝期間,經員警詢問何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時,原告有立即向員警表示:「我開的」等語,已明確表示其即行為人無訛,據此足認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事實。另查,現場鋪設紅磚之人行道設置清楚可察,原告於事發前曾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主觀上亦有認知,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故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
㈢又查,原告於101年12月16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55以上)」違規行為,由員警以101年12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後,經被告以103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前案舉發通知單、前案處分)裁罰:「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3年6月18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⑵上開駕駛執照如逾期不繳送者:①自103年6月19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3年6月18日前繳送駕駛執照。②103年7月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3年7月4日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3年7月4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嗣因未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於103年7月4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且禁考期間過後至114年4月21日前均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以上有前案舉發通知單、前案處分暨送達證書、裁決查詢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61頁)。再參酌原告於104年8月20日,因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參加,由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對其裁處「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再發給」等情,有該裁決書1份附卷可證(下稱甲案處分,參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原告於事發時有向員警表示其已重新考領駕照,但還要再扣6個月等語(參見上開勘驗筆錄,即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於事發前即已知悉前案處分、甲案處分及裁罰內容。而前案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同時記載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效力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1月16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但原告於知悉前案處分內容後,卻從未提起救濟,任由其在上開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作成前確定,則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前案處分原則上並不因本院統一法律見解而受影響(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因此,前案處分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包含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處分效力仍存在,且其於事發時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縱使於114年4月21日考領取得駕駛執照,因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仍需再執行甲案處分,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再發給,故其於事發時,仍屬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亦可認定。
㈣另查,原告前已於114年3月23日,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 」、「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等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在案,且因原告自行繳納罰鍰結案,故被告未再開立裁處書,有該舉發單及被告115年10月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47482300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173至175頁)。則其於本件中仍駕駛系爭車輛為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有效駕照吊銷)」之違規行為。又因原告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吊銷駕照期間內,再為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再加重處罰1萬2,000元。因此,原處分依據前揭處罰條例各規定、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分別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各該罰鍰,金額共3萬6,600元(參見本院卷第35、119頁),自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上開部份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處罰條例條例第21條第5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雖主張蔡松勳始為本件行為人等節,惟綜觀原告上開遭稽查時整體言論,不僅有立即明確表示其即為車輛駕駛人,且經詢問其是否無駕駛執照等節,原告陸續以:「抱歉啦,幫我開違規停車」、「我剛停,我跟他買花」、「違規停車啦,抱歉,寬容一下」等語;於員警詢問是否為無照駕駛時,其僅回覆:「不要開無照駕駛」、「我沒有駕照,不要幫我開」等語,及多次向員警表達歉意請求寬容等言行。審核其始終以駕駛人身分回應員警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之相關詢問,未有向員警爭執其並非駕駛人,並佐以蔡松勳於稽查期間始終未到場駕車離去,原告亦未就近呼叫蔡松勳前來接受員警查緝等情,客觀上自難認蔡松勳始為本件行為人。就其前揭主張,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屬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違規行為 違規法條 處罰主文 1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 罰鍰2萬4,000元 3 汽車駕駛人於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 處罰條例第21條第3項 罰鍰1萬2,000元 4 汽車駕駛人於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者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 駕駛執照扣繳(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