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82號原 告 謝碩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事,為民眾於同年4月3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5月7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4年7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4年8月2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視線遭左方車輛遮蔽,剛好綠燈加速上麻豆交流道,致來不及閃避對向救護車,絕非故意不禮讓或閃避。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未言明是否屬於故意或過失,有違比例原則。且從影像觀看,確有可議及受公評之處。若被吊銷駕照,生活必將陷入窘境。就本件之爭點應該是我有沒有過失,若突然煞車,也怕後面的車會追撞,判斷時間不到1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可見系爭違規路段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救護車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沿路大聲鳴笛並快速通行,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準備左轉,檢舉人見狀已於系爭路口停車準備禮讓救護車先行通過,原告此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避讓救護車,導致救護車須暫停讓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原告顯有前揭違規甚明。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救護車警笛於影片開始至結束即沿路持續並放大音量鳴響,然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應可聽聞救護車大聲鳴笛,及前方檢舉人車輛已在停讓救護車先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救護車之情事,詎原告竟仍於聽聞救護車警號聲時不避讓救護車,而於救護車前方穿越。另查原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人,自應具聽聞救護車鳴笛後,即注意有無救護車通行,以選擇變換車道避讓救護車之能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而未依規定避讓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⑵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影像\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0秒)時間:2025/03/31 08:06:52 — 08:07: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車輛剛起步向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內雖播放音樂,但於08:06:56起明顯可聽見救護車警號聲持續響起,於08:07:00可見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有輛救護車,除可聽見警號聲外,亦可見救護車警示燈閃爍。(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影像\00000000000000(1)(影片全長:12秒)時間:2025/03/31 08:07:02 — 08:07:1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內雖播放音樂,但仍可聽見救護車警號聲持續響起,於08:07:03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出現一輛救護車(警示燈閃爍),檢舉人車輛立即停駛,於08:07:05與檢舉人同方向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分別有一輛小貨車、汽車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未禮讓救護車先行,於08:07:06救護車明顯自對向車道左轉,此時,檢舉人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一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與救護車之間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系爭車輛駕駛之視線,於08:07:07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亦未禮讓救護車先行,逕自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待系爭車輛通過後,救護車始通過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82、85-87、59-63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對向車道之救護車已行駛至系爭路口等待左轉,全程鳴笛示警且開啟警示燈,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原告於進入系爭路口時,自可知悉見聞有救護車,則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規定,原告只需在自己車道減速暫停即足為避讓,本無向前行駛搶快進入系爭路口之必要。詎其知悉救護車於其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等待左轉通行,且已聽聞救護車警鳴聲響,仍自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前行駛搶快進入系爭路口,致救護車必須於系爭路口暫停禮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以免發生事故,足徵原告確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無訛。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
知,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原告為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應可注意同向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暫停欲禮讓救護車先行,於原告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亦可見其前方左側有救護車於系爭路口等待左轉,應可預見其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搶快進入系爭路口,將致阻擋救護車向左通行系爭路口之動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影片擷圖顯示救護車前方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致原告有誤判救護車行向(本院卷第59-63頁),詎原告竟未予避讓,反而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搶快進入系爭路口,致阻礙救護車行向,縱認其非故意,亦有過失,足認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㈣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及文義可知,該條
項係以駕駛人有聞救護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行為,即應處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審酌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裁處罰鍰,或斟酌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吊銷駕照僅係對於原告選擇駕駛汽車之自由、營業造成影響,且法律定有限制重新考取駕駛執照期間,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自不生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