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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84號原 告 張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9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8時26分許,駕駛高勇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路000號前(南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12月2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7月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79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函文稱本案為民眾檢舉,又稱警員逕行舉發,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系爭路段人潮眾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斑馬線本應減速,原告亦未連續性驟停、急踩煞車或逼車、蛇行、車道中暫停,檢舉人自己沒有保持車距,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時速自50公里下降至17公里,舉發照片模糊不清,舉發採證光碟檔案修改日期在違規日後有遭變造可能,但可見系爭車輛前方有斑馬線、有行人要通過,不應被處最高罰款。

(二)而本件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檢舉人還閃黃燈警告原告、逼車,系爭車輛遇斑馬線減速暫停,B車因而需緊急煞車差點撞上系爭車輛,不明原告是要減速讓他通過,因此氣憤惡意檢舉。是原告並未有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可見B車因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而隨之煞車減速,且2車間距離逐漸縮短、靠近,又畫面可見前方號誌為綠燈,前方道路順暢並無障礙物或需緊急煞車之情事,嗣B車切換至內線車道並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加速追上B車。是依上開影片,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致使B車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急速縮短,且畫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實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有何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必要,縱使如檢舉畫面呈現原告與檢舉人疑有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駕車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後方車輛及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益徵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攔所載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而經民眾檢舉有系爭違規行為,而遭原處分裁處如上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4年5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1924900號函(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系爭違規行為,係於113年12月2日經民眾檢舉,警員查閱相關採證影像認為屬實,且符合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該檢舉亦未逾期,依據前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為逕行舉發,本案舉發程序於法無違,原告主張民眾檢舉與逕行舉發矛盾而認舉發程序有瑕疵,容有誤會而難以採憑。

(三)又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所製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4、127至134頁)顯示如下:

1 18:26:30-18:26:33 當日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路邊有光源,系爭車輛行駛於B車前方,正在通過路口,該路口號誌為綠燈。而系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下稱第1條斑馬線),畫面右側有行人站立於第1條斑馬線右側路口(尚未踏上該斑馬線,面向畫面左側)。系爭車輛於靠近第1條斑馬線時顯示煞車燈減速(路邊行人無動作),通過第1條斑馬線後煞車燈熄滅,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圖1至圖3 2 18:26:34-18:26:37 系爭車輛持續緩速前進。B車突然開啟遠光燈(18:26:37)。 圖4至圖7 3 18:26:38-18:26:39 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前方無任何障礙物,且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距離前方第2條斑馬線(第2條斑馬線上及左右兩側皆無行人)尚有一段距離之情況下,驟然顯示煞車燈突然減速。 圖6至圖7 4 18:26:40-18:26:42 B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並超越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系爭車輛則緩速前進。 圖8至圖11 5 18:26:43-18:26:50 B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則加速行駛於外側車道,追上B車併行。 圖12至圖14

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採證影像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並無原告所主張可能經變造、偽造或模糊不清等疑義之處,故上開勘驗影像之內容自可信憑。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後共有2次驟然顯示煞車燈減速之違規行為,第1次減速時雖有1名行人位於系爭車輛右側人行道上,但並未有即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情況;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後持續緩速前進,在系爭路段(距離下一路口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前方無障礙物及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再度減速(第2次減速),使B車時速僅餘18至25公里(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截圖6至8),是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第一次減速係為安全禮讓行人,但前列第二次減速確實是在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在車道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無誤。

(四)且前開系爭車輛第二次減速之地點在路段中間,原告行駛在中間車道靠近左側,其右側無車道線,且車道空間仍有相當餘裕(本院卷第130頁截圖截圖6至7),該處並未靠近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31頁截圖9),且在B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超越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隨即追上併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如欲允讓B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靠邊始可令B車得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然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位置,後續併行之車況,均未見依據上開規定允讓令B車之情事,該處減速地點亦與行人穿越道尚有相當距離,原告主張是為禮讓行人或允讓B車而減速,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無從採信。

(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道路塌陷、突有障礙物或突發危險,或是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然而,依據上開勘驗所見之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減速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貿然煞車減速,致使後車難以合理預期系爭車輛動態導致交通風險升高,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應無違誤。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其他蛇行、暫停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逼車)等其他違規態樣,因本案被告並未裁處此等事實,故認均與本案無關,亦難以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六)至於原告主張檢舉人駕駛B車亦有違規行為等情,然若他車輛行駛有其他違規或另有糾紛,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而非以煞車阻擋等方式處理。是原告主張B車違規情事縱使為真,亦無從阻卻其上開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性。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處24,000元罰鍰,如逾期到案逾60日或逕行裁決則處36,000元罰鍰,是原告主張被告本案逕處最高罰鍰,亦與上開規定及原處分裁罰情況不合,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24,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