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85號原 告 蘇勰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裁字第84-T72A305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8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縣道204線與新店北路交岔路口左轉(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行人即訴外人洪姓學生(下稱訴外人洪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8日開立裁字第84-T72A305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97、10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君於紅燈時未停等,逕自奔跑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號誌左轉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減速,但因訴外人洪君闖紅燈奔跑於行人穿越道上,加以夜間視線不佳,周邊有遮蔽物形成視線死角之情況下,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實非原告可控制。又訴外人洪君僅輕微擦傷,原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事故發生並非原告怠忽注意義務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14年6月9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140020177號函覆「系爭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000年3月8日20時14分許,行經縣道204線左轉新店北路與行人發生擦撞事故,本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審核小組審核,認系爭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應製單舉發。」並檢附採證影片光碟及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談話筆錄等,佐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定之違規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定(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警方資料/002283_路口監視器影像/ 路口監視器影像( 中華路與新店路口( 天祥崗北)-東( 全景- 縣道204線往馬公方向_194_1)(影片全長:22秒)時間:2025/03/08 20:10:33 — 20:10:58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天色昏暗,橫向交通號誌為紅燈,直向交通號誌無法看到,推測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左側有一行人正在行走尚未通過行人穿越道,於20:10:39直行內側車道出現一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直向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可見該名行人開始起跑並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擬向左轉(煞車燈有亮起),於20:10:41系爭車輛持續向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前時(煞車燈熄滅),於20:10:42行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行人倒地、系爭車輛停駛(煞車燈亮起),行人起身,於20:10:43直向交通號誌轉由黃燈轉為紅燈,於20:10:45橫向交通號誌綠燈亮起,行人來回走動(疑似撿東西),系爭車輛駕駛開啟車門下車。(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2、85-9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時,訴外人洪君已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系爭路口,且當時雖為夜間,然訴外人洪君行經之處附近停等車輛燈光光線尚屬充足、路面無缺陷,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洪君間並無障礙物或視線遭遮蔽之情形,原告應可清楚看見訴外人洪君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惟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禮讓訴外人洪君先行通過而逕行向前行駛,致直接撞擊訴外人洪君。原告雖自陳訴外人洪君闖紅燈奔跑行人穿越道等情,縱認為屬實,亦無從解免原告未遵守前揭道安規則而仍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
案發時訴外人洪君既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洪君先行通過,原告雖主張夜間視線不佳並受遮蔽且行人闖紅燈云云,惟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等情,業已勘驗如前。又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車輛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不論穿越行人穿越道之人是否違規闖越紅燈,原告駕駛汽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之時,本應暫停並禮讓行人先過,不能以行人違規而主張免除此一義務,亦即並非行人違規,車輛駕駛人即不必禮讓行人。是以,訴外人洪君是否另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責任,至為明確。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安全
規定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自可察見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之狀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