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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87號原 告 絲秀靜訴訟代理人 江柏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14度交字第987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進行中,依職權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通知證人孫從文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下同)550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本案調查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參見本案卷第91至96頁、彌封袋)。嗣本案因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業由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則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