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88號原 告 潘泳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B72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與大德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YB720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駛在黃色網狀線內,右側有車要過,依規定網狀線內不得暫停及臨停,要保持淨空,若停在網狀線內會違規。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機車前輪與行人行進方向有4白3黑的枕木紋寬,已超過取締標準1個車道寬,原告與左側行人距離1個車道寬才行駛通過路口。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可見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位於系爭機車前方欲通過馬路,原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況系爭機車前輪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確實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⑴第173條:「(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
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⑵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
5.交通部114年8月11日交運字第1140020442號函:「……依本部1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檢送本部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貴署(內政部警政署)說明現行取締標準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2.依標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被告答辯狀所述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隔寬距離約60公分(本院卷第48頁),可認該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60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7:35:28—17:35:30)員警行駛車道前方為一T字型路口,該路口之路面畫設有黃色網狀線及斑馬線。員警前方有系爭機車行駛。該T字型路口之公益彩券店家前有一位行人(身穿淺色連帽外套、深色長褲)正在等待過馬路。(17:35:31)系爭機車經過路口第一個斑馬線,此時行人已行走在前第二個斑馬線上,行人位於系爭機車左前方,二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物品遮蔽。右側橫向道路有機車右轉。(17:35:32—17:35:33)系爭機車持續直行經過黃色網狀線,行人持續走在第二個斑馬線上。系爭機車前輪壓至第二個斑馬線之枕木紋白色實線時,其車身距離左側行人約為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3個間隔寬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0、85至9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路口兩組行人穿越道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原告於行近第一組斑馬線時,行人尚於路旁等待過馬路,系爭機車接續通過第1組行人穿越道、黃色網狀線時,行人始起步向前。伺系爭機車通過黃色網狀線,前輪進入第二組行人穿越道線時,其車身距離左側行人約為3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3個間隔寬(如截圖翻拍照片編號14,本院卷第92頁),約略為300公分即1個車道寬。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認定標準,應認原告尚未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之取締標準。是縱系爭機車行近第二組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起步行走,原告仍逕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然既未達內政部警政署取締認定標準,且該時系爭機車已進入黃色網狀線,原告為免阻礙交通而持續行駛,即難認原告客觀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或主觀上有該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亦不因系爭機車於持續直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與逐步行走之行人間距離逐漸縮短至不足1個車道寬,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故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有違誤,被告依此裁罰,亦屬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