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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8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89號原 告 楊宗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字第8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1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6月16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7月28日開立裁字第8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依照規定從虛黃線切入,因為前車當下有靠旁邊,以為前車示意讓車,結果欲超車時,因前車靠近,為了閃避,才從虛線超車,且對向是沒有來車的。系爭路段標線存在爭議,此為惡意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對於現場設置分向限制線,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原告雖由黃色單虛線駛入車道且對向暫時沒有來車,原告亦不得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此舉造成對向車道來車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極易釀成嚴重之交通事故,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而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被告\00000000_00000000000A0C_ATTCH3(影片全長:3秒)時間:2025/05/28 07:43:02 — 07:43:0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劃設為黃虛線、雙黃線分隔順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白色實線至路面邊線間為機慢車道,於07:43:03檢舉人左側對向車道出現一輛逆向行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持續向前行駛於對向車道,於07:43:04系爭車輛超過右側順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時,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被告\民眾附件2(影片全長:9秒;後鏡頭)時間:0000-00-00 00:43:26 — 07:43:3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劃設為黃色虛線、雙黃線分隔順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白色實線至路面邊線間為機慢車道,於越過對向車道之紅色車輛後,原告車輛隨即跨越黃色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於07:43:33超過順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原告車輛跨越黃色虛線駛回順向車道

三、檔案名稱:被告\民眾附件3(影片全長:21秒;前鏡頭)時間:0000-00-00 00:43:15 — 07:43:36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劃設為黃色虛線、雙黃線分隔順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白色實線至路面邊線間為機慢車道,於07:43:15可見對向車道有車行駛,原告行駛於順向車道,於07:43:26原告於經過紅色車輛後隨即向左跨越黃色虛線,駛入對向車道,於07:43:29原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對向車道,同時可見對向車道之機慢車道有機車行駛而來,原告持續逆向行駛於越過順向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於07:43:33原告向右跨越黃色虛線駛回順向車道。(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6-57、59-6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地面劃設有黃虛線、雙黃實線,原告行經劃設有雙黃實線路段,雙黃實線禁止跨越、超車,不得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況且,黃虛線僅係允許駕駛人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暫時跨越線道超越前車,但超車完成後必須立即駛回原車道,不得持續佔用對向車道行駛。原告既自承係為超車行為,於開始超車前即應審慎評估前方車流變化,並確保全程於得合法跨越、超車之路段安全完成,且不得持續在對向車道行駛,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此為惡意檢舉,不能僅憑檢舉人單方面資料裁罰

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4年5月2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並於當日即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4年5月28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具驗證性,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光碟,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㈣又原告主張道路設計、標線設計存在爭議云云,惟道路交通

安全相關規定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道路規劃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道路速限、規劃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限速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混亂交通秩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