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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9號原 告 羅川濱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與中正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欄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113年1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服用感冒藥而於系爭車輛上休息,既未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即無接受酒測之義務既,警員自不應攔停而要求實施酒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員因見系爭車輛停於路中央,經歷多次紅燈轉綠燈皆無駕駛反應,始上前盤查原告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有本件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㈡警員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法有據:

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3:09:28系爭車輛駛入畫面,爾後畫面時間03:09:40至結束期間行人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均未起駛(卷第65至67、82頁)。警員報告書略以:

系爭車輛於路中央停等紅燈多次均未移動等語(卷第59頁),與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後待燈號轉為綠燈未起駛之情狀相同,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綠燈未行駛,仍在路中央停等,此有礙往來行車,警員見狀係依其職務值勤經驗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恐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警員攔停原告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違誤。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陳與朋友在12點多吃薑母鴨,並有飲水,舉發警員2次告知原告拒絕檢測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復數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雖先同意但均無實際接受酒測之行為,嗣警員於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3:54:38時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則明示拒測(卷第82至84頁)。顯見原告於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告知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憑。

㈣從而,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