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92號原 告 盛子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SC603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7日05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與左營大路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以114年7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SC60301號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就本案酒駕刑事案件,已於114年6月9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上訴,該案尚未判決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違規事實未確定前,應認原告無違規情事,不得予以處罰。又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若聯結車駕照遭吊銷,其將無以維生,原處分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確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且係10年內第2次酒駕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被告110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B00063號裁決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檢測單(本院卷第55頁)、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表(本院卷第59頁)、原告另案判決(本院卷第61-63頁)、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表(本院卷第65頁)、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8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1555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檢測單(本院卷第71-8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查原告於114年3月26日19時許,於高雄市左營區店仔頂路某小吃部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翌日4時55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檢測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本案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前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原告不服上訴,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受理後,原告撤回上訴,該案於114年9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3-35頁),是本案違規事實至屬明確,原告主張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違規事實未確定前,應認原告無違規情事,不得予以處罰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3日21時7分前某時許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測得原告該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至0.25毫克(未含))而予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0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QB000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0年4月24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另案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51-53頁)。綜上可知,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吊銷其之聯結車駕照,侵害其工作權,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原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因有立法委員認上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苛,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而提案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嗣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僅將該條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則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歷程觀察可知,如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是揆諸吊銷駕照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該駕駛人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如違規駕駛當時車種為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該車類車輛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車輛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是原處分據以適用前述規定,就原告所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尚無不合。
(四)此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案違規行為即應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裁量業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且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定無違憲。況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
抑有進者,原告於本案違規時間114年3月26日19時許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於同日5時21分由攔查員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經判刑確定。惟經檢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橋頭地院114年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原告實施本案酒駕違規行為後未滿1月,竟於114年4月13日19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1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路,嗣於114年4月14日日7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13.9公里處,因疑似超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潮紅且渾身酒味,而於同日7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該案亦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17號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原告不服上訴,經橋頭地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受理後,原告撤回上訴,該案於114年9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原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2頁),由此亦徵原告於本案酒駕違規行為後甫未滿1月時,仍不思警惕,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原告再犯另案除已致生危害於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外,更可見原告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則原告於本案違規後,竟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更高等級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其於本案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不待言,是被告依法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而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