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9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盛子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交字第9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本院卷第103頁),該裁定於115年1月22日對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由受雇人用印收受無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故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