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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93號原 告 張立妍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忠欽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9日竹監裁字第50-SYAS90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忠欽,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11時25分駕駛未領用牌照及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Alfa Romeo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939A000號、車身號碼ZAZ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察覺系爭車輛使用他車車號000-0000號牌照(下稱甲車牌)情事,遂以原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等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4年7月9日竹監裁字第50-SYAS90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而屬瑕疵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又原告之住所住於新竹縣,原告縱有實施本案違規行為遭警查獲,但應由新竹縣政府交通裁決單位處罰,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所為舉發行為,致被告誤為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僅供收藏,長期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嗣於114年3月底經管理員告知系爭車輛散發濃厚汽油味,原告乃將系爭車輛送交汽車修護廠維修後,將系爭車輛停回原處。原告於114年4月3日早上接獲通知系爭車輛復散發濃厚汽油味,要求原告立刻移置、檢修系爭車輛,惟因地下停車場拖吊作業難度較高,若未事先預約則無法覓得特殊拖吊車予以拖吊,原告為避免發生公共安全意外,情急之下方將甲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駕駛系爭車輛儘速前往維修廠,卻於駕駛過程遭員警攔查,原告係基於緊急避難之動機方實施上述駕駛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之不予處罰規定。

3.原告於案發當日已將甲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上,此應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情事,被告卻以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事由認定,適用法規不當。

4.原告固有本案違規情事,但原告係因情事急迫,方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汽車維修場,原告乃合法進口系爭車輛,繳納稅捐完成報關後方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卻因上開事由而遭被告裁罰應沒入系爭車輛,顯然不符比例原則。退步言之,原告係為避免發生危害始為本案違規行為,且未實際造成交通危險,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處罰等語。

5.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車輛未領用牌照,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自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並沒入系爭車輛,並無違誤。又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職權更正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而道交條例係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區分為「舉發」及「裁決」2道程序,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為舉發機關,並將本案移送予原告戶籍地之處罰機關(即被告),由被告機關開立裁決書,並無管轄權欠缺問題,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若確如原告所述具有散發濃厚汽油味情形,為確保行車用路安全,原告自不宜貿然發動引擎開車上路,仍有其他替代措施可供選擇,原告採取之避難措施並非侵害最小之唯一手段,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9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3-7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315501號函(本院卷第77-79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21日竹監企字第1140039174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9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009476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局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簽辯報告表、採證影像(本院卷第83-91頁)、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114年4月14日車安審字第1140002313號函(本院卷第93-94、108-1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本院卷第101-10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222176號函(本院卷第10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11日竹監車一字第1140025953號函(本院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本院卷第111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7月20日基普機字第1101019622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完稅資料、進口報單(本院卷第113-126頁)、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27-1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車輛雖自土耳其報關進口,在未領用牌照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原告卻懸掛甲車牌駕駛上路,為警攔停而予以舉發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11日竹監車一字第1140025953號函所載:系爭車輛於監理系統皆查無資料等語可參(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函詢安審中心協助查明系爭車輛是否已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乙節,經安審中心於114年4月14日以車安審字第1140002313號函函覆略以:「系爭車輛經本中心安審系統資料庫查詢後,迄今尚無聲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具有未領用牌照,且未依法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情事,詎原告竟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經警攔查舉發,自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對此,原告固以係因當時情事急迫,逼不得已方實施本案違規行為,而認本案應屬緊急避難不予處罰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5頁)。然所謂緊急避難,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足見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惟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前於114年3月底經管理員告知散發濃厚汽油味,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交由汽車修護廠維修,並於同年月31日更換汽油幫浦後,再將系爭車輛停回地下2樓停車場等語,有起訴狀及委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頁),可認原告於案發前數日接獲管理員通知後,即有餘力委請專業維修人員就系爭車即刻進行維修,無論原告斯時係以委請修護人員到府進行維修,抑或係委請修護廠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護廠進行修護,皆有能力以「不經懸掛甲車牌」違法駕駛上路之方式完成檢修,是對原告而言,循合法途徑完成檢修確非難事。次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委修單,前於114年3月31日協助原告進行維修者,乃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鋐丞汽車修護廠,該修護廠距離原告所稱停放車輛處之臺南市○○區○○路00號為5.3公里,行車時間約12分鐘,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益見二址路途非遙,縱如原告所稱嗣於114年4月3日早上再度接獲住戶告知系爭車輛仍散發濃厚汽油味,要求原告立刻進行檢修等語(本院卷第13頁),原告自可致電要求甫收費完成檢修之同一保養廠再次協助處理,依當時情境而言,原告仍可商請維修人員自行前往停放車輛處進行檢測,甚且央請該保養廠或民間拖吊業者以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送至他處再做維修檢測,原告當時既可採取其他替代方式遂其所稱移置、檢修系爭車輛目的,自無於系爭車輛上裝設甲車牌後駕駛上路之急迫性,遑論系爭車輛當時既已散發濃厚汽油味,貿然駕駛上路毋寧徒增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危險,故原告所為,自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

(三)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具有誤載法條瑕疵,而屬無效云云,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依職權更正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所載法條,併重新送達之,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41-143頁),由因被告及舉發機關所認定依憑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是縱原處分具有誤載法條事宜,亦不影響裁決機關正確認事用法之權限。又原告另稱本件應由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交通裁決單位處罰,不得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逕為交通舉發,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道交條例係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區分為「舉發」及「裁決」二階段程序,本件舉發機關係攔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經攔查員警製發舉發通知單,完成「舉發」程序後,嗣將本案移送原告戶籍地之處罰機關即被告進行「裁決處罰」,被告依法開立裁決書,核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欠缺管轄權及違反法律保留情事,原告所述應屬誤解法令,而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與案發當時係懸掛甲車牌駕車上路,違規類型與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使用他車牌照」較為相似,應論以上開違規態樣,而非原處分認定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未領用牌照行駛」,若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認定本件違規情事,即毋庸沒入系爭車輛,原處分適用法規不當。又本案違規情狀並非嚴重,沒入車輛乃剝奪人民財產權,更應慎重為之,原告欠缺高度法敵對意識,且其違規行為未實際道路交通危害,產生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請求減輕或免除原處分云云。惟如前述,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自始即未領用牌照,此係原始既存之違法態樣,不因原告於案發時自行懸掛甲車牌駕車上路而生影響,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蓄意無視本案自始具體存在之「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事由,上開抗辯實屬曲解法令,而無可採。再依公路法第63條第1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等規定可知,汽車應先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由審驗機構證明其機械型式安全性能無虞,方得進一步申領行車許可憑證之汽車牌照上路行駛。準此,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對違規汽車之沒入,不因單純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應受處罰之事實發生,即逕予沒入未領用牌照之汽車,尚須該汽車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者,方予沒入。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沒入之目的與功能,係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安全,預防有安全疑慮之汽車再度對道路交通秩序造成危險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道交條例就未領用牌照且未經安全審驗合格汽車任意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將有危害道路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乃以法律限制此種車輛之行駛,並於違反規定時,沒入車輛,此法律效果係立法者衡酌行為人違法狀態及所生法益侵害所為立法裁量,並無原告所稱不符比例原則情事,本件原告確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且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裁處沒入車輛。又沒入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強制性規定,主管機關並無裁量權限,是法規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處罰之內容有裁量空間,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是被告無權選擇作為、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自無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告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原處分,亦乏所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1.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2.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3條國內車輛製造廠、底盤車製造廠、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及進口人,其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經檢測機構或審驗機構依交通部所訂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檢測並出具安全檢測報告,並向審驗機構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5.公路法第63條第1項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6.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