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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94號原 告 郭芳榮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為警以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之規定,以114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圓環青年路與中山路之間路段只能停等2、3輛汽車,強行駛入將造成青年路車輛無法駛入,在中線停等也會造成壅塞。原告駛入中山路內側車道,為與後車保持距離,致角度產生誤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横跨外側車道右轉之行為,可能造成與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車輛發生車流交錯,有碰撞或事故之風險,原告所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圓環內側車道,向右行

駛經過中線車道、外側車道進入中山路。期間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均無其他車輛,外側車道有1黑色自小客車正在右轉進入中山路,該黑色自小客車前方之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卷第71頁)。足徵系爭車輛係從內側車道直接向右斜切,經由中線車道進入外側車道後甫直接右轉,非先從內側車道先變換至中線車道沿車道行駛片刻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後,亦未沿外側車道行駛,旋即右轉,客觀上直接從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銜接右轉,未循序駛入外側車道再右轉。且系爭車道於內側車道時,及其斜切經過中線車道時,其前方之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自有足夠空間距離得依序變換至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原告未提前進入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以準備右轉彎,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