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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95號原 告 洪振棨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730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至該道路與中山路、衛民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衛民街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該規定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BK73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3至24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因行人闖紅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可得知案發當時訴外人卓育全闖紅燈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卓育全左側撞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使卓育全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及前臂挫傷、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痛、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故本件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雖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綠燈,然原告車速並無不能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過,足見其應得以知悉有行人正在通過路口,惟原告卻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高速駛過系爭路口,且行人亦未有任何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也自始沒有減速情事,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該規定於114年11月19日修正後雖提高處罰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但尚未施行,自無庸加以比較。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衛民街時,因衛民街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原告並未暫停持續前行經過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行人卓育全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6月1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380803號函(本院卷第49至50頁)、員警概述表(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卓育全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1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應可信為真實,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衛民街近該街道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於卓育全沿該街道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進,原告並未暫停讓卓育全先行通過,導致雙方發生碰撞,致卓育全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且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原告駕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觀之本件肇事當時之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可知:當天地面潮濕,夜間有照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原告面對衛民街行人穿越道,中間並無任何障礙物或車輛阻擋視線,可認定視距良好。而原告甫通過民權路二段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前進至中山路車道延伸處左轉時,卓育全已經自騎樓走出至衛民街之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仍逕行左轉駛近衛民街行人穿越道撞上行人卓育全,雙方碰撞處在衛民街之行人穿越道中間,可見卓育全並非在原告十分靠近衛民街行人穿越道時才突然行走於其上。卓育全既然在原告甫左轉時即開始行經衛民街行人穿越道,且客觀上原告視距未受阻礙、系爭路口亦非昏暗難辨,縱使原告行向為綠燈,亦無不能發現行人卓育全之情事,原告疏未暫停禮讓卓育全而仍逕行左轉通過衛民街行人穿越道而與該行人發生碰撞,其確有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行為。

(四)而卓育全與系爭機車碰撞後,於同日旋即前往就醫,經醫師專業診斷受有前列擦挫傷,與其受撞擊倒地之情況相合,是卓育全上開傷勢與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違規行為無誤。

(五)至於行人是否闖越紅燈乙情,雖涉及肇事比例,但依上開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縱使當時系爭路口有管制號誌而卓育全行向為紅燈,原告仍負有減速慢行、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政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卓育全闖紅燈等情縱為真實,亦無從認為原告依法即無暫停禮讓之義務,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處,容有誤會而難以採信。

五、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機關肇事舉發之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另依第24條第1項裁處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