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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96號原 告 楊麒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C347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C3476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援引速限標誌110公里之法條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超速佔事故率僅百分之2.2,本件違規時點車潮不多,員警選擇在道路圍欄外不顯眼之處執法,與降低事故率無顯著關連性,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規定。

2.被告於原告申訴時未作出裁決書,原告雖於114年8月1日申請裁決,然被告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之申訴不成立函函末未寫明救濟管道,使原告不知有裁決書才能進行救濟,影響原告權益,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經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時速13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超速行為。且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公務,依規定穿著制服並使用巡邏車執勤,依法舉發無誤。

2.原告於114年5月2日即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至超商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被告於裁處時效內開立原處分,於法無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指示。」。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速限110公里標誌分別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

334.049公里、331.076公里處,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駕駛人即應依規定速限行使。又員警用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設置在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與警52標誌相距751公尺(334.8公里-334.049公里=751公尺),以該雷射測速儀瞄準系爭車輛車頭測速之測距為266.4公尺,則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為484.6公尺(751公尺-266.4公尺=484.6公尺)之事實,有警52標誌、速限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4年7月1日函文(本院卷第65至67、71、73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指有關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執行方式,係以測速取締警52標誌架設於符合該條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測速取締儀器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是本件警52標誌豎立位置符合規定,已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其舉發程序即屬合法。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110km/h、車速:132km/h。而本件員警用以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3年4月12日、有效期限為114年4月30日,有該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度時速超速22公里,應屬可信,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3.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於收受本件舉發單後,即於114年5月2日自行至超商繳納罰鍰結案,有繳費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7頁)可佐。俟其雖不服而提出陳述,並經被告於114年7月1日函復: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仍依規定裁罰,並已繳納罰鍰結案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不發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原告若仍不服,即應洽被告製開裁決書,再依規定於期限內提起撤銷訴訟,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之規定。於尚未製開裁決書前,自不生逾越提起撤銷訴訟期限之問題。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