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99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97號原 告 謝程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9B201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查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24,000元及以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為被告請求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4、28、38、65頁);後增列:原處分撤銷,並刪除上開請求賠償部分(本院卷第95、132頁),復更正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14年12月17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本院卷第239頁裁決書)撤銷」,並表示其餘聲明均不再主張,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此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1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65巷由北往南行至與武營路57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訴外人林柏宏騎乘NWD-28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武營路571巷由西往東行駛而至,原告因而失控自摔、發生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予以肇事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19B201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39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裁決書誤載罰鍰1,2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經被告依職權更正、撤銷,本院卷第146、239頁,且經原告確認以更正後之原處分為撤銷標的,故上開誤載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初判表紀錄,該道路為8公尺路寬,停車距離為路邊1.2公尺,原告騎乘A機車到系爭路口有煞停(不再主張未至道路中心線部分,本院卷第248頁),且是原告自摔,未發生碰撞,事實表明實際已形成禮讓之實,被告卻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裁罰,明顯違反常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參照立法委員就該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二)觀諸高雄市○○○○○○○○○○○○○○○○○○○○○○○○○○路○○○○○○00○○地○○○號誌路口,武仁街65巷北向南、武營路571巷西向東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均為1線車道,車道數相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4.依據原告與林柏宏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B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B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鏡頭)中,B機車通過武仁街65巷口後,見A機車左轉進入武營路571巷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故本會認為A機車左轉彎時若禮讓直行之B機車先行,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惟B機車行至該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覆議意見:1.原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林柏宏: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是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原告騎乘A機車於轉彎時,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B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於左轉過程中未見A機車有明顯停等或減速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明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A機車沿武仁街65巷由北往南騎至系爭路口左轉時,適逢第三人林柏宏騎乘B機車沿武營路571巷由西往東行駛至系爭路口,嗣原告駕駛失控自摔而發生事故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7、161頁)、更正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3、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4年9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166700號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81、193至1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1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1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由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作為判斷基準。亦即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需在轉彎時注意到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造成交通秩序受到危害,始可謂已經合於上開規定之禮讓。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前行期間,可能使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而導致兩輛車需在交岔路口範圍內另為煞車或閃避行為,且因此升高肇事或駕駛人生命、身體之風險或已經產生肇事實害,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又上開規定在95年6月30日修正後已經不再採舊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範,故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應依現行規定及上開說明加以判斷,應不再以其是否已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作為是否判斷有理禮讓直行車之基準,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B機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5至247、251至281頁),內容如下: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前鏡頭 00:00:11- 00:00:16 訴外人騎乘B機車沿武營路571巷(沒有車道分向標線)直行至系爭路口。00:00:15原告騎乘A機車自畫面左邊出現(位於B機車左前方交岔巷弄內),直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未見明顯減速,且前輪、車頭均左偏),其前輪剛觸及武營路571巷,後輪尚在武仁街65巷之際00:00:16可聽見3聲短急喇叭聲,B機車自A機車面前騎過,嗣可聽見碰撞聲,A機車人車倒地。B機車行向無顯著偏移,經過A機車駛出路口時略為晃動。 圖1至圖7 2 前鏡頭 00:00:16- 00:00:30 B機車未停下,往前騎行一小段後迴轉,折返回系爭路口。B機車迴轉後,朝A機車倒地方向騎去,並可見A機車人車倒地。嗣B機車停下。 圖8至圖14 3 後鏡頭 00:00:23- 00:00:35 B機車沿武營路571巷直行至系爭路口。00:00:27影片可聽見3聲短急喇叭聲,旋即可聽見碰撞聲。嗣可見A機車於武營路571巷右側路邊(畫面右側)出現(A機車車頭與B機車同方向)並人車倒地,B機車未停下,往前騎行一小段後迴轉。 圖15至圖 23

(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之過程動作連續,未有明顯減速,且在系爭路口處尚未進入武營路571巷時前輪、車頭均左偏(本院卷第253、255頁截圖),顯已為左轉行為。嗣B機車亦同時進入系爭路口,一邊按喇叭警示一邊自A機車前面通過,A機車行進間因閃避不及自摔而人車倒地。可見原告之上述駕駛左轉行為,並未在其行向進入系爭路口前為減速、停等之禮讓行為,且其是在左轉過程中在系爭路口範圍內(靠近該路口東北側)即因直行車即B機車之前來而不穩,進而摔倒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及其所提告林柏宏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6號,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為閃避對方自摔,對方鳴喇叭我受到驚嚇;我當天騎機車沿武仁街6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武仁街65巷與武營路571巷口時,我要左轉進武營路571巷,我聽到有喇叭聲;被告機車從我前面閃過去,我就自摔倒地;我摔倒之處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A機車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5、245、283頁、系爭刑案偵卷電子卷第26頁、警卷電子卷第14頁),並有上列勘驗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本院卷第257、

259、263、181頁)。依據上所認定之原告駕駛行為,及原告最終騎乘A機車並人車倒地之情況觀之,以及原告騎乘A機車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彎時,系爭路口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應能注意系爭路口之交岔道路尚有直行之B機車行駛而至。但其卻未在進入系爭路口前為減速、停等等禮讓直行車行為,導致A機車與B機車在系爭路口通行時,未能安全地依據各自原有行向安全通過,導致上開二機車產生一方必須緊急閃避之交通風險,且本案最終因A機車無法安全閃避而自摔發生實害,是依據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已經有依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禮讓直行車之行為。原告以自己自摔處尚未跨越武營路571巷車道中線,並未與B機車發生碰撞為由主張其已有讓直行車先行,尚無可採。

(六)參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最終均認定原告「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219至225頁),亦同上開認定,更徵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已有依法規禮讓直行車等情並不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