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998號原 告 林清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北斗街與鼓山二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以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遇紅燈而停等,待綠燈亮起後始起駛,經過2、3秒忽然恢復紅燈,故決定快速通過以策安全,此乃交通號誌瑕疵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啟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於紅燈亮啟時超越停止線並繼續行駛黃色警示區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之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期間前方路口號誌均為
紅燈,系爭車輛未停下,逕自通過紅燈號誌路口(卷第72頁)。無原告主張紅燈有先停等,爾後號誌變換為綠燈又變換為紅燈之情事甚明。再從時相表亦可見綠燈號誌並無原告所稱亮起時間僅2、3秒之設置(卷第67頁)。該路口為輕軌系統行經路口(卷第64頁),自屬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無訛,且路口為輕軌路線及紅燈號誌均清楚可見,未被物體遮擋,客觀上清晰足辨,是以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
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