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90號原 告 劉英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41925、32-BHPB419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惠娥,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小北百貨前,為警發覺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為,員警隨即追躡於後並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但原告拒不停車,經警追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原告停車於住處外並欲走入住處時始為警攔停,經警當場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0.21mg/l,員警因以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1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41925、32-BHPB419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新臺幣(下同)16,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警盤查時,僅在住家門口坐在機車上面抽菸,沒有騎車,無影像證明其有逆向行駛,警方雖告知其酒後騎車需要進行酒測,但其未騎車,何來酒駕?又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簽名,係因警方向原告表示一連串無法理解的專有名詞,有語帶恐嚇、強制之意思,原告只好配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4年2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470719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未騎車,何來酒駕等語。惟經檢視卷附證據,
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經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達0.21mg/l乙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可以認定屬實。再者,原告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小北百貨前,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凌晨1時左右,我當時於中華路小北百貨對向,原告於小北百貨出來逆向行駛,當時我有示意並按鳴警笛,但是原告經我鳴笛示警停車受檢後仍未停車。我當時的警用機車是跟隨在原告車後,原告的車子在我的前面。鳴笛示警時,原告距離證人至少50公尺,我追不到,但是我有鳴笛,鳴笛聲音在50公尺外可以聽見;從鳴笛追緝原告開始,原告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我是從原告在小北百貨違規開始,一路跟隨到原告住家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證人鄭○○上開證述,核與原告在其住處門口為警攔查時自陳:「有設計師找我要聊事情,想說喝了一瓶,要去小北買一瓶回來跟設計師聊」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當日確曾前往小北百貨購物乙事屬實。又原告在其住處為警攔查時,系爭車輛座墊為掀起狀態,原告則手持安全帽正欲開啟大門進入住處乙節,有證人鄭○○提出之影片擷圖(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及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40、150頁)在卷可查,衡以一般人手持安全帽多係為騎乘機車之經驗法則,並綜合證人鄭○○上開證述及原告上開自述,應可認定原告係由小北百貨購物後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住處,且為逃避員警之追緝急於閃躲入門,而未及將開啟之系爭車輛座墊歸位等情屬實。甚者,原告為警攔查後向警表示:「我知道你們為什麼要追我,因剛剛前面有飆車族騎很快啦」,經警回以「那干你什麼事?你不逆向我就不會追你」等語時,原告係沉默未表示異議乙事,也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38頁)。故依上開事證,原告如無證人鄭○○所述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實無規避員警攔查之必要,甚或對員警告知其逆向行駛等語不表異議。從而,原告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警攔查時係坐在家門口抽煙,警察騎車到原告面前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鄭○○之證述不符,並無可採。
⒉原告另以證人鄭○○有近視、老花眼為由質疑本件舉發有誤。
但查,證人鄭○○結證稱:我看到原告時,距離原告大約30公尺以內。沿路我追緝原告很近,大概是5公尺左右內的距離而已,我緊咬在後面,追緝原告過程中,原告不曾離開視線,我從看到原告的地方一直追到他家門口,中間都沒有中斷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參以系爭車輛體積並非微小,以及證人鄭○○與原告之距離相隔不遠,一般人縱有近視或老花眼亦不至於誤認;況原告自承當時有前往小北百貨購物乙事,也與證人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以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當時員警向原告表示一連串無法理解的專有名詞
,有語帶恐嚇強制之意思,故原告只好配合等語。惟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見本院卷第80至81、137至138、140至141頁),員警係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法律權益及拒測法律效果,未見員警有對原告恐嚇或強制之言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綜上,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鄭○○日旅費1100元(已由原告當庭預納),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㈡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㈢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
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